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司調字第1020號
聲 請 人 黃正雄
代 理 人 周君強 律師
相 對 人 黃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
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
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
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
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
5條亦有明定。再按,關於親屬間扶養請求之家事非訟事件
,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
第12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親兄妹,依民法第1115條第4款請求相對
人給付扶養費,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所規定
之家事事件,依同法第2條前段、第125條第1項規定,應
專屬聲請人住所地法院即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