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附民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177號原告 張哲源 被告 吳琮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審訴字第54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吳琮翔應賠償原告新臺幣4萬9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詐欺集團於民國111年8月3日以電話聯繫原告,佯稱為迪卡儂客服人員,須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4萬9981元匯入人頭帳戶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案對原告張哲源行詐欺犯行之人為 曾煥之 ,及所屬詐欺集團中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而被告吳琮翔雖參與該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但就原告張哲源受詐騙部分,顯未參與此部分犯行,則原告張哲源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對非對其犯罪之被告吳琮翔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復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原告就本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吳琮翔部分,自應予駁回,至其對被告曾煥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則另行審理,附此敘明。
(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王星富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