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修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墨綠色軟糖15顆(含包裝袋,驗餘淨重二十九點一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聲請書即附件。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續字第449號為不起訴處分及106年度毒偵續字第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確認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扣案之墨綠色軟糖15顆(含包裝袋,驗餘淨重29.12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又扣案之包裝袋上所殘留之毒品殘渣難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屬違禁物。從而,聲請人聲請就扣案墨綠色軟糖15顆(含包裝袋,驗餘淨重29.12公克)裁定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