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6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662號聲請人 蕭台甄 相對人太睿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冠諭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一一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貳拾玖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1964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20,817元,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11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復已聲請鈞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本院民事庭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123號、108年度北簡字第11964號(含歷審卷)及111年度司聲字第1434號卷宗,本件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惟查,本件提存物業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收取294,088元,僅餘26,729元,聲請人聲請返還賸餘提存物(即26,729元本息)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因提存物業經執行無從返還,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蔡佩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