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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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2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全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毒偵字第569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共零點肆肆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全貴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共0.4422公克),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觀察、勒戒,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而該案扣得之白色結晶,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0.4422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證,是該扣得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