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20號聲請人 簡維齡 相對人嘉義市營造業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呂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叁佰伍拾伍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前經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8號判決本件聲請人全部勝訴在案,訴訟費用由本件相對人負擔,嗣本件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勞上易字第26號駁回上訴,並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本件相對人即上訴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勞上易字第26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前開法院既均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有據。
三、依照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勞上字第15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定內容,本件聲請人因全部勝訴,故毋庸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由聲請人自行繳納新台幣(下同)15,355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統一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按。故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355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義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書記官李宗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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