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7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黃雪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黃雪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二調解筆錄所載調解內容履行之,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證據補充:被告張黃雪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二)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因過失而為本件犯行,致被害人 戴榮祥 死亡之嚴重結果,所為實非足取,惟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附件二調解筆錄為證,另衡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審酌被告偶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經此偵查審理,應無再犯之虞,被害人家屬亦表示倘若被告依照調解內容履行,願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又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賭博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87年3月26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本院因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嗣後戒慎其行,故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依附件二調解筆錄所載調解內容履行之,並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029號被告楊光道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黃雪蓉
女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屏東縣枋山鄉○○村○○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光道係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之所有人,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張黃雪蓉係屏東縣楓港鄉濟安壇壇主。張黃雪蓉於民國101年12月間,邀集屏東縣枋山鄉民眾戴榮祥等36人北上進香,為進香活動之主辦人,並向楊光道承租上開大客車作為交通工具,且委由其駕駛,於
101年12月24日自屏東出發。張黃雪蓉本應注意濟安壇所有之瓦斯噴燈係採壓柄式單步驟點火裝置,壓柄一受到擠壓,即自動點火燃燒,且與楊光道均應注意汽車裝載容易因擠壓或搖晃而點火之物品,應捆紮穩妥,並避免與易燃物共同堆置,以免危及活動人員之安全,而依當時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張黃雪蓉竟疏未注意,任由不詳香客將該瓦斯噴燈攜帶上車,又與楊光道均疏未注意將該瓦斯噴燈開關關閉,獨立擺放穩妥,而將瓦斯噴燈與鞭炮、金紙、香客行李等物,共同放置在該大客車下層之行李廂內,以致於101年12月25日清晨7時19分許,楊光道駕駛上開大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0段000號前,該瓦斯噴燈因壓柄受到擠壓,即自動點火,使行李廂引發大火持續燃燒,行李廂西側物品及車體因而嚴重受熱、碳化、燒失,而戴榮祥遭火勢波及,受有頭頸部雙上肢燒傷、吸入性燒傷、呼吸衰竭併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02年1月4日凌晨4時5分許,因頭及左右手部火燒傷併吸入性嗆傷,導致低血容性及呼吸性休克不治。
二、案經戴榮祥之女 戴欣微 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光道之供述│⑴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為││││其所有,伊為從事業務之人。││││⑵事發前1日有看到該瓦斯噴燈,││││當時放在駕駛座前面,沒注意誰││││拿去放在行李廂。│├──┼───────────┼───────────────┤│2│被告張黃雪蓉之供述│坦承係活動主辦人,該瓦斯噴槍為││││濟安壇所有,惟辯稱:不是伊將瓦││││斯噴燈帶上車,也沒看到有誰用等││││語。│├──┼───────────┼───────────────┤│3│證人即香客 洪玉妹黃文 │該瓦斯噴燈為濟安壇所有,且車上│││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攜有鞭炮等物。│├──┼───────────┼───────────────┤│4│證人及導遊 譚秀春 於警詢│事發前一天有看到瓦斯噴槍放在駕│││及偵查中之證述│駛座前的平台上,不知何人將之置││││於行李廂。│├──┼───────────┼───────────────┤│5│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 │戴榮祥因本件火災受有上開傷害,│││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送醫後不治之事實。│││病歷摘要、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6│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車內下層空間行李廂內部物品燒損│││察報告│情形,且行李廂內照明燈電線未發││││現融熔狀態,初步排除大客車電線││││走火之事實。│├──┼───────────┼───────────────┤│7│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行李廂燃燒殘餘中發現瓦斯噴槍,│││因調查鑑定書│係採壓柄式單步驟點火,安全開關││││位於開啟位置,且內部裝有瓦斯罐││││,研判起火原因以噴燈引火可能性││││較大。證明被告2人未將瓦斯噴燈││││安全放置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行為與戴榮祥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楊光道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第175條第3項之公共危險等罪嫌;被告張黃雪蓉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第175條第3項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等各以一過失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分別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過失致死罪處斷。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公共運輸車輛罪嫌,惟上開大客車車體僅受輕微煙薰,尚保持完整等情,有前揭鑑定書及勘察報告在卷可稽,尚難認已達失其效用之程度,與該罪構成要件自屬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30日
檢察官羅嘉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陳宥銣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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