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39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郭甄育 相對人 林忠雄 上列聲請人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0219號提存事件,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4年度司聲字第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於21日內,就其因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38號假扣押裁定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4年度司裁字第38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為擔保,並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219號提存後聲請執行。茲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取回擔保金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因此,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1號民事裁判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
104年度司裁字第38號假扣押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219號提存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全源字第84號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等資料佐參,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因此,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民三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