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3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2年7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7月3日16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徒手竊取兒童黃○瑄(為12歲以下之兒童,姓名、年籍詳卷)所有放置在門前機車置物籃上之紫色背包1個,得手後即徒步離開。嗣兒童黃○瑄於同日18時許發現甲○○背著其失竊之背包行經桃園市○○街○○號,遂委其母親報案,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拿取被害人即兒童黃○瑄所有、置放在上開機車置物籃上之紫色背包1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是別人的背包,以為是掉在那邊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上揭時、地,擅自拿取被害人所有、置放在上開機車置物籃上之紫色背包1個,得手後即徒步離開,嗣其背著上開紫色背包行經桃園市○○街○○號,為被害人發現並報警處理,始遭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兒童黃○瑄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附卷可稽,上揭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被害人兒童黃○瑄於警詢時明確證稱:當時我下課後前往母親開的店,我習慣性的將背包放置於店門口母親的機車上,而大約於16時許附近鄰居跑來跟我媽媽說好像有人把背包偷走了等語。復依卷附之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觀之,被害人兒童黃○瑄所有之紫色包包外觀顏色鮮豔、乾淨並無破損,自該包包之外觀,已難認為他人拋棄物之物甚明,又被告亦自承包包內有書包糖果等語,足見被告對於上開包包為有價值之物等情,已悉甚詳。再者,依上開紫色包包放置之地點,係在市區街道,被告僅偶然經過,未曾向被害人或當地居民詢問,即擅自拿取被害人之物,其謂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要非可採。從而被告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進而擅自取走被害人所有之背包,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要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已年滿20歲以上之成年人,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而被害人為00年00月生,於本案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亦有警詢筆錄為憑,然依卷證資料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行竊時知悉或可預見其竊取之紫色背包為兒童所有之物,而明知或可得知被害人係兒童,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屢經法院判刑確定,竟仍不思悔改,又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未見其悔改之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有犯罪習慣,請求依法保安處分云云。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條則規定:「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
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條第4項並規定:
「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立法者在刑法保安處分規定外,另專就竊盜犯及贓物犯罪特別制定法律規範,且既名為「條例」,即係針對特定人、事所特別制定之規範,自與普遍適用之刑法,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因此在立法體例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應屬刑法第90條第1項之特別法。再「被告如有犯罪習慣,而應宣付強制工作者,必須依竊盜罪或贓物罪論處罰刑,始應依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4條第1項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依同條例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執行期間為7年)。如依竊盜罪及贓物罪以外之其他罪名論處罪刑者,則應依刑法第90條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處分期間為3年以下)」,最高法院業著有76年度台上字第745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依上說明,足認在竊盜犯、贓物犯宣付保安處分時,應優先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是就竊盜犯、贓物犯,認其有犯罪之習慣,而有宣付強制工作之必要者,須其所犯竊盜、贓物罪論處之刑度或應執行之刑須達1年以上,方有上開條例之適用。又「本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包括依減刑條例減刑後所定之應執行刑在內,其所稱應執行之刑,限於因犯本條例所定之竊盜罪或贓物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法院辦理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從而,18歲以上之竊盜犯或贓物犯,縱有犯罪之習慣,如果其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得適用本條例宣告強制工作處分(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犯行,既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3月,則被告該部分竊盜罪所應執行之刑因未達1年以上,揆諸首揭說明,自無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適用。況保安處分之本質,乃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目的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觀諸「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意旨,應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而顯有犯罪之習慣,且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以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且其雖名之為保安處分,然就剝奪人身自由之意義而言,實幾與刑罰無異,是就行為人是否有「犯罪習慣」之認定,自當審慎,非可徒憑主觀臆測為斷。查被告固有多次竊盜前科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然各該犯行距本案犯罪時間非近,尚難據此推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兼衡本案已經斟酌被告犯情一切情狀,並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該刑度足以公正應報及收遏止其來日犯罪行為之效果,是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有犯罪習慣而聲請宣告保安處分,固非無見,然就本案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處罰,實為已足,爰不予強制工作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容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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