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26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宗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416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宗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宗勳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3月2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於89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0年度和審字第501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2年8月5或6日之某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住處內,以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2年8月7日14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8月7日14時40分許,員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宗勳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坦白承認(見本院審訴卷第20頁),此外,被告經警方於102年8月7日14時4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代號:L00-000-000),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七隊十九分隊偵辦毒品案採證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8月14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5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認定之依據。而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3月2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於89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7
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0年度和審字第
50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得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2級毒品,核被告呂宗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非法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徒刑後,仍再為本件施用毒
品犯行,且其於95年間,亦有同種之施用毒品前科,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34頁背面),復依其所述,僅因心情、感情及生意上問題即再次施用(見本院審訴卷第30頁),顯見其未知戒除毒品,意志力薄弱,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被告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學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考量其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2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合併定應執行刑。
如被告欲選擇就上開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