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26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殷僑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91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殷僑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殷僑生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8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5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95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100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333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拘役執行部分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3月28日5時許,在綽號「 嘉真 」之友人停放於臺南市○○路邊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涉嫌毒品案件,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殷僑生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4樓之住處執行搜索,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所在地係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或出於強制皆所不問,被告羈押所在地之法院亦係有管轄權之法院(司法院院解字第3825號、院字第1247號解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刑事判決均供參照),本案被告住所、犯罪地固然均非在本院管轄內,但被告於起訴繫屬日即102年10月25日,業已於本院管轄範圍內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14頁背面),依前述法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而得審理本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殷僑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坦白承認(見本院審訴卷第21頁),此外,被告經警方於102年3月28日10時3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尿液代碼:102M083),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查(見警卷第9、10頁)。足見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認定之依據。而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8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5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得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後,仍未戒除毒品,再次施用毒品,且其另於101年間,亦有同種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有前案紀錄表可查,又依其所述,僅因朋友慫恿之下即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見本院審訴卷第32頁),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案犯罪次數為1次,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