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0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楚顯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8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楚顯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楚顯鳳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1年8月1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起訴書誤載為鼓山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45分許,行經同路段855號前方時,適有 黃正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楚顯鳳前方同向車道行駛中,楚顯鳳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待有緊急狀況時,能為適時反應,而依當時狀況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楚顯鳳竟疏未注意前方有黃正勛所騎乘機車,且駕車行駛至黃正勛所騎乘機車左側時,復疏未保持安全間隔,造成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保險桿處擦撞黃正勛機車左後側車身,黃正勛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脛骨 高丘 骨折併移位、左脛骨骨幹骨折、頭部外傷、右胸及腹挫擦傷之傷害。楚顯鳳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全情。
二、案經黃正勛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楚顯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楚顯鳳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據證人即被害人黃正勛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4至7頁、偵卷第15頁),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於10
1年8月17日、11月6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楚顯鳳自首情形紀錄表、高雄市○○○○○道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3頁、14至18、19至22、23、27、29至36頁、院卷第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明定。又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視距良好,道路並無缺陷及障礙物,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參(警卷第17至18頁),可見依當時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於行經被害人機車左側時疏未保持併行之安全間隔,因而導致本件車禍發生,被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至為灼然;又被害人於遭被告車輛撞擊後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脛骨高丘骨折併移位、左脛骨骨幹骨折、頭部外傷、右胸及腹挫擦傷之傷害等情,有前揭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顯見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勢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均足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往案發現場負責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鼓山分隊隊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見警卷第23頁),應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不慎撞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造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及被害人受有傷害,案發後復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填補所造成之損害,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現處於無業狀態且尚需扶養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所受前揭具體傷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