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訴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源明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557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陳源明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
一、陳源明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受雇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擔任營業曳引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4月30日7時27分許,駕駛祺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沿高雄市○○區○○路1段大智陸橋平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智陸橋西向下橋處,欲變換車道,應注意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氣晴、無障礙物,視線與路況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路1段大智陸橋由東向西駛來,陳源明疏於注意禮讓李○○之直行車先行,復未保持安全距離,即逕行向左變換車道至左側快車道,致陳源明駕駛之曳引車左後車身撞及李○○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李○○因此人、車倒地,致受有顱骨骨折而當場死亡。陳源明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之母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源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9頁),並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蒐證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乙份可佐(見警卷第12至17、19至30頁,相驗卷第34、39至48頁,偵二卷第12至1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以駕駛營業曳引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之際,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
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嫌疑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卷附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可查(見警卷第10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以駕駛貨運曳引車為業,體積甚巨,自應謹慎、小心駕駛,遵守交通規則,其竟未盡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及與他車保持安全距離,致擦撞機車並造成李○○傷重死亡之最嚴重後果,使被害人之家屬失去至親,天人永隔,造成永遠無法回復之傷痛,且本案被害人並無任何違規情事,被告則為本案肇事單一原因,自應懲罰,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有高雄市林園區調解委員會102年7月5日調解書乙份可佐(見調偵卷第3頁),以一定之金額彌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失並已給付完畢,以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中等學歷、家境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5頁),此次為偶發過失犯,惡性非重,致罹刑章,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加以賠償,已如前述,被害人家屬固然仍認為被告無道歉、認錯誠意,而無法原諒被告(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0頁),惟被告(含保險理賠部分)已賠付被害人家屬一定之金額,並非全不理會後續之賠償事宜,且被告本案僅為初犯,尚非屢犯不改之人,雖未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惟被告經此刑事追訴、審判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仍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另為使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須於緩刑期間審慎行事,如於緩刑期間內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