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5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寶有
莊良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4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寶有、莊良男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叁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補充更正為「李寶有與莊良男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13時許」、原記載「骰子1顆」應更正為「骰子3顆」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寶有與莊良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2人均係基於彼此賭博財物而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犯前揭賭博罪,其等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屬「對向犯」,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臺非字第233號判例參照),先予敘明。爰審酌本案被告2人賭博時間甚短,輸贏金額、賭博規模亦微,對於社會善良風俗危害程度不大,且犯後均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3顆,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100元,則係在賭檯上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余欣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4960號被告李寶有女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莊良男男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寶有、莊良男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旁咸亨宮後院廣場之公共場所,以象棋為賭具,每注金額新臺幣(下同)100元,俗稱「象棋麻將」,即將32顆象棋,每人自取4顆象棋,由上一局打出牌後讓其中賭客到牌者,俗稱「放槍」,放槍者必須給付贏家50元;或自己從其餘象棋中取牌而到牌者,俗稱「自摸」,自摸者其他三家各給付100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在上開廣場內為警當場查獲,並扣有在賭檯上之賭博器具象棋1副、骰子1顆及賭資1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寶有、莊良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4張。
(三)扣案賭博器具象棋1副、骰子1顆及賭資100元。
二、核被告李寶有、莊良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扣案之賭具象棋1副、骰子1顆及賭資100元,均請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檢察官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書記官陳勇在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