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二О號
自訴人甲○○代理人 張政雄 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 劉勇明 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間,因台北(應為台灣之誤)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九一七號詐欺案件,要求自訴人甲○○撤回告訴而在桃園市○○路與自訴人立下和解書,欲分期還款共捌拾叁萬元,但被告只付款一次即避不見面,而自訴人已撤回告訴,免除被告之刑責,如今已過了三年多,被告還未出面解決,因認被告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云云,第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暨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須行為人施詐之目的係在圖得具體之財物或牟取具有經濟價值之財產利益始克成立,惟被告與自訴人訂立和解書之目的既意在促使自訴人撤回「告訴」,此除據自訴狀狀載內容可循外,並經代理人 劉政雄 於本院調查時述明,職是,茲「撤回告訴」本身不僅非屬具體之財物,抑且,撤回之結果亦衹使被告免受刑事訴究,要非可藉此牟取任何具有經濟價值之財產利益,從而揆之前揭有關詐欺罪之說明,即便被告係出於虛意始與自訴人成立和解契約,其所為核與詐欺取財或得利之要件仍屬有間,殊未能以各該罪之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如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自應認其罪嫌不足,依首開法條規定,本件自訴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德壽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