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0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0四號、第二六0三號),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毀壞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鐵撬、挫刀各壹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乙○○無罪。
事實
一、丁○○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五年間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三日執行完畢。
二、丁○○竟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⑴先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許,持其所有之手電筒一支及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挫刀各一把,侵入新竹市○○路○○○號之平日未有人居住之大樓內,並以所持之鐵撬、挫刀工具毀壞門扇方式,進入該處九樓之一竊取 甘炯耀 所有之音響一組;九樓之二竊取戊○○所有之電熱水瓶二個、清潔劑一瓶、寢具一組、茶壺一個;九樓之八竊取甲○○所有音響一組;八樓之三一竊取己○○所有之音響一組、床頭燈一個;並破壞庚○○位於該大樓九樓之二十五、二十六門鎖(毀損及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將上述所竊之財物搬至該大樓一樓樓梯間,正準備搬運載離時,於同日淩晨四時三十分許,為警於該大樓之門口當場查獲,並自其背包內扣得手電筒一支及鐵撬、挫刀各一把等物(竊得財物業已分別發還上開所有人);⑵復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晚上十時許,由不知情之 邸志傑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丁○○、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阿成 」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新竹縣新豐鄉中侖村二八五之七號無人看守之地下室停車場,丁○○承前之犯意,與阿成及另一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結夥三人由丁○○、阿成及另一名成年男子,分別以徒手竊取置於該停車場內之屬於丙○○所有之無塵室庫板專用鋁料共六十五支(價值約新臺幣八萬元),並搬運至上開自小貨車上,隨即由邸志傑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離開,丁○○等三人則搭乘計程車離去,然被丙○○發覺而尾隨邸志傑之自小貨車並報警,嗣經警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在新竹市○○路、水源街口查獲邸志傑及車上之鋁料(業已發還丙○○),並循線查獲丁○○而得知上情。案經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丁○○(有罪判決)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丁○○於警局訊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甘炯耀、戊○○、甲○○、己○○、庚○○及丙○○於警訊時; 甘烔耀 、甲○○於偵查中;戊○○於本院訊問時及丙○○於本院審理時指訴之失竊情節。
(三)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四紙附卷可查,此外,另有扣案之鐵撬、挫刀各一把及手電筒一支可資證明。
二、論罪、刑罰加重及科刑與適用之法律:
(一)被告丁○○第一次行為,按鐵撬、挫刀均係金屬製品,質硬足以攻擊人身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認定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加重竊盜罪)。第二次行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加重竊盜罪)。
(二)公訴人認被告之行為,亦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等等,然按所謂「住宅」乃供人居住之宅第,故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之「住宅」,固不必行竊時有人在內,但須已有人實際遷入居住為條件,僅將傢俱物品存放其內,定期整理清掃,尚難認係實際遷入居住(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七五七號裁判參照);且按大樓地下室停車場係供停放車輛之地方,並非供人居住之處所,於夜間侵入大樓地下室停車場行竊財物得手,應僅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今上開大樓(第一次行為之大樓),平日無人居住在該處等情,已經被害人甘烔耀、甲○○於偵查中(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0四號偵查卷宗《下稱第一八0四號卷宗》第五十頁背面、第五十一頁),及戊○○於本院訊問時(見本院卷宗第六十頁)證述明確,是證諸上開裁判說明,該大樓尚難認係住宅,而平日亦無人居住亦難認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第二次行為之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平日為無人看守,任何人均可自由進出等情,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是被告丁○○等人於夜間侵入該停車場,亦僅係犯刑法之普通竊盜罪,是均尚難認有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併予敘明。
(三)被告先後多次加重竊盜既遂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係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毀壞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罪罪處斷,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被告丁○○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為證,其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並遞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丁○○乃因缺錢,卻不謀以己力而獲取之,竟見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之際,持兇器以毀壞門鎖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行竊之手段、曾有上開前科,素行不良、及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本應重判,然參酌二次行為均係當場、立即被查獲,致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尚非重大,犯罪後尚能坦白承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至扣案之手電筒一支、鐵撬、挫刀各一把,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已經被告丁○○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貳、被告乙○○(無罪判決)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告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參與上開有罪判決犯罪事實欄二、⑴之竊盜犯行,於為警查獲被告丁○○時,被告乙○○乃趁隙逃逸,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等。
三、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⑵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⑶再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同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共同被
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外,其他足以證明該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該項陳述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六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五七二九號裁判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加重竊盜犯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業經共同被告丁○○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明確,雖丁○○嗣後改稱係其一人所竊,僅打電話叫乙○○過來幫忙等語,然衡其供述前後翻異,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四紙附卷可證,及鐵撬、挫刀及手電筒各一把扣案可資證明,為其論據。
四、被告乙○○堅決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當時係丁○○打電話給我他說有事要我幫忙,叫我去載他,到了現場和他碰面沒多久,警察就來了,警察搜丁○○身上搜到東西,因我有吸食毒品且身上又帶有毒品,擔心有事,所以才趁隙逃逸,我根本沒有看到那些東西(指贓物),並未與丁○○共同竊盜等語。經查:
(一)公訴人據以起訴被告前開犯行,係以共同被告丁○○之陳述為唯一之證據,而共同被告丁○○雖於⑴警訊中供稱:與乙○○二人共同竊盜的、在身上查獲之鐵撬、挫刀及手電筒是乙○○的、「(問:你與乙○○是何人動手偷竊的?)我持手電筒照明給乙○○撬門進入行竊,而進入房間內時,我們二人才都動手行竊」、在偷竊之前有前往二次去勘查地形及狀況等等(見第一八0四號卷宗第六頁背面、第七頁);嗣於被移送地檢署時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與乙○○共同行竊,他找我才一起去行竊,之前我們曾去過、「(問:為何工具會在你身上?)工具原先就帶在我身上,他叫我拿手電筒,他來行竊」等等(見第一八0四號卷宗第三十二頁背面);⑵再於承辦之檢察官訊問時亦陳稱:是與乙○○一起犯案等等(見第一八0四號卷宗第五十一頁);⑶然嗣於偵查中卻陳稱:不是與乙○○共同偷竊的,是我一個人偷的,我後來打電話給乙○○,叫他來幫忙我搬、警訊中之陳稱是因警察盤查時有看到乙○○逃跑,所以認定我們二人共同行竊等語(見第一八0四號卷宗第七十二頁背面);⑷而於本院訊問審理時均陳稱:是我一個人去偷的,因為我偷的東西太多,一個人沒有辦法載,偷完後我才打電話叫乙○○過來幫我載,我在樓下等他,剛好警察來巡查,乙○○就跑了、因為警察說有看到一個人跑掉,認為是我們二人一起去偷的,筆錄就照他的意思寫、只去那邊偷一次、而且那時候也是害怕,有點想推卸責任、之前並無與乙○○去現場勘查地形等語(見本院卷宗第四十三頁、六十二頁、第七十二頁以下)。綜上,被告丁○○於上開⑴、⑵之陳述與⑶、⑷之陳述已有出入而存有瑕疵,是否能僅憑共同被告丁○○於上開⑴、⑵之陳述即認定被告乙○○涉有竊盜犯行,尚堪質疑?仍應調查其他證據始可進一步確認共同被告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二)經本院傳訊證人即現場查獲之員警 劉韋顯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和同事到現場時看到被告丁○○和另一位被告乙○○站在飯店(即該大樓,前係經營飯店)門口旁邊靠近馬路的地方、我們下車盤查,我看到丁○○身上背一個包包,一打開就看到作案工具,乙○○就跑掉了等語,與共同被告丁○○於本院所稱:是偷完後打電話給乙○○過來幫我載,我在樓下等他,剛好警察來巡查,乙○○就跑了等語,及與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係丁○○打電話給我他說有事要我幫忙,叫我去載他,到了現場和他碰面沒多久,警察就來了,警察搜丁○○身上搜到東西,因我有吸食毒品且身上又帶有毒品,擔心有事,所以才趁隙逃逸等語大致相符,可證被告乙○○於警察查獲共同被告丁○○身上之作案工具時即已逃逸應可確定,是可認被告乙○○當時確係與共同被告丁○○在該大樓門口為警發覺,然是否可僅以被告有在該大樓門口即進而推論被告亦涉有前開竊盜犯行,亦尚有疑問?
(三)而作案用之工具係在共同被告丁○○身上背包所查獲等情,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亦經證人劉韋顯證述明確,而共同被告丁○○卻於前開警訊中供稱:工具係乙○○的等等,此供稱已有可疑?而倘若被告乙○○確有與共同被告丁○○一同竊盜,且攜有自己所有(共同被告丁○○所供稱)之工具再其亦騎有機車到現場,而證人劉韋顯亦證稱:「(問:後來在何處查獲贓物?)後來帶著被告丁○○進入 葛瑞絲 飯店(即該大樓),在一樓逃生梯樓梯間看到一些贓物用窗簾布包好。」等語,足見偷竊行為亦已完成,則被告乙○○等既已完成偷竊行為,為避免其等竊盜犯行萬一為警發覺時,因身上有作案工具而置自己於不利之境地,其自應將該工具先藏於機車上或置物箱內,再搬運贓物才是,然事實上該工具卻係在共同被告丁○○身上且由 張員 背著,顯與常情不相符合,綜上可證該工具應確係共同被告丁○○所有,亦可證明共同被告丁○○於前開警訊中之供稱:工具係乙○○的等等顯屬不實,而共同被告丁○○於本院訊問審理時所陳稱:工具係我的且因想推卸責任才在警訊中為上開陳稱等語,即屬合理而可堪採信。
(四)再證人劉韋顯雖質疑贓物很多不可能由被告丁○○一人完成等等,然證諸該大樓平日係處於無人居住之狀況,已據被害人甘烔耀等人陳述明確,而證人即被害人戊○○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該大樓在本件案發前約一年原先之飯店經營者就倒了,變成是空屋,後來水電都被斷了,也沒人看守等語(見本院卷宗第
六十、第六十一頁),則共同被告丁○○陳稱:我認為那是空屋,沒有人會發現,所以有足夠的時間可以去搬那些東西等語,即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而由被害人之人數及已為被害人領回之贓物看來,數量並非甚多,且體積亦非龐大(如床頭燈、電熱水瓶、茶壺、寢具等),被告丁○○一人於既無人居住亦無人看守之環境下應可於一個多小時之時間內從容完成,是可證證人之質疑尚非合理。綜上,可見被告乙○○前開辯稱尚非虛妄,而不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共同被告丁○○於警訊及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乙○○之陳述,存有瑕疵,已如前述;再經本院自各方面調查結果,亦無法證實被告乙○○確有如公訴人所指與丁○○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而為竊盜等情,即共同被告丁○○上開不利被告之陳述顯與事實不相符合,亦即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有前開加重竊盜之情事,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據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相關說明,本院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五、至併案審理部分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八三號:認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時淩晨,在新竹市○○路○段○○○號二樓,踰越窗戶竊取 黃中銘 所有之皮包及行動電話等物,因認被告乙○○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一款之竊盜罪嫌等等。因被告乙○○前開所涉加重竊盜犯行,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而判處無罪,則公訴人併案審理部分自與本件無成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併案審理部分本院不得併予審酌,就此部分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叁、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馮俊郎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鄭姿萍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