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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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三月左右起至同年五月十八日期間,連續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南陽巷三十三號租處,平均二至三日非法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同住該處之同居女友丙○○乾弟乙○○非法施用(施用毒品部分,檢察官另案辦理),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不曾轉讓安非他命予乙○○施用,此純係 陳某 杜詞誣指等語。
三、公訴人之認被告甲○○涉有轉讓安非他命罪嫌,無非以證人乙○○之證述唯主要之論據,經查,乙○○於警訊及偵查中固均指陳被告曾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其施用云云,惟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則翻稱安非他命係「小義」提供,與被告無涉云云,其前後陳詞迥異,顯有瑕疵,實非可遽採。次查,乙○○於警訊稱:我從八十八年十月份起陸續吸食安非他命:::最後一次吸食是在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一時,在我住處內吸食的:::「都是」甲○○免費提供給我吸食的云云(見毒偵卷第十一頁及反面),言下之意,不啻謂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份起即有轉讓安非他命予其施用之情事,此核與其於偵查中復陳:從八十九年三、四月去住犯地起(即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南陽巷三三號址),約二、三天予我一點點吸云云(見他字卷第三十四頁反面),指被告係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始有轉讓安非他命之情,明顯未合且出入至鉅。再查,乙○○於偵查中係稱:迄被抓為止,(被告給我安非他命)前後約二十次,單純給,不用給錢,「因我去住,給我吸」云云(見他字卷第三十四頁反面),若然,則其意顯指係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其遷住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南陽巷三三號之後,因有「同住」之緣,被告方轉讓安非他命之情,第查,迄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警方前去上址查緝之時止,丙○○居住上址尚未滿一個月, 黃女 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中旬遷入上址,至被告及乙○○則係之後始陸續搬來等情,業據證人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 陳明 (見毒偵字卷第十五頁反面、第四八頁,本院九十年八月十日訊問筆錄),黃女述稱乙○○係在其後方搬遷上址居住之情,核與乙○○於警訊陳稱:(金陵路址)我是後來才搬進去住的等語(見毒偵卷第十一頁反面),互核相符,堪認渠二人此部分所述均屬實,準此,黃女既於八十九年四月中旬遷入上址,居住未滿一個月,乙○○搬來之日又在黃女之後,則乙○○居住之期間當不逾黃女,由此亦見乙○○於警訊陳明:我居住約有半個月左右等語屬實(見毒偵字第十一頁反面),從而乙○○係遲至八十九年四月下旬與五月初之間始遷住上址之情,極為灼然,則於八十九年三月間,乙○○既未居住上址,是於斯時,被告焉有因「同住」之緣而轉讓安非他命予乙○○之可能?抑且,乙○○既係八十九年四月下旬與五月初之間方遷住上址,前後僅居住半個月左右,即便遷入時被告已住在該處,迄八十九年五月十八為警查獲時止,渠二人「同住」之期間至多不逾二十日,設若被告果有轉讓安非他命之情事,縱令以乙○○述稱之最密頻率即每二天轉讓一次,充其量不過十次,豈有多如乙○○於偵查中所陳:約二、三天予我一點點吸,迄被抓為止,「前後約二十次」云云之可能(見他字卷第三十四頁反面)?凡上諸情,在在具徵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要有誇渲不實之處,殊非可憑,自難據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如公訴人所指犯行,依首揭法條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榮澤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