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二號)及移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毀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三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二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同年二月八日確定在案,同時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二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0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八年十日八日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止)。詎其竟仍不知悔悟,復另行起意,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一日止,連續在新竹市○○路○段○○○號八樓住處等地,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十八時許,為警在其前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三公克及供犯罪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十時五十分許,復經警採尿送驗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安非他命毛重
0.三公克及吸食器一組可資佐證,且被告二次被採尿液,經分別送新竹市衛生局及新竹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送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亦均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竹縣、市衛生局尿液檢驗單各一紙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二紙在卷可按。再者,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三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二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同時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二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被告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0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八年十日八日交付保護管束在案(保護管束期間至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止),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保護管束指揮書及本院刑事判決一份、刑事裁定三份附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起訴書雖僅論及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及其前三日內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而未及其餘,唯其餘部分與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至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期間長短,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雖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施用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下旬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止),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二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後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始確定,唯本次之施用期間,距該(上)次之最後施用日期,相距已有十月許,且其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即入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接續執行戒治處分,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始交付保護管束,故本次即八十九年一月下旬某日起至前開判決確定前之施用犯行部分,應係另行起意,而不為前開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併予敘明。
四、扣案安非他命毛重0.三公克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另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吸食安非他命犯罪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明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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