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簡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一七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召集互助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採往上標制度,含會首共二十五名會員。原告經被告之胞姐 張鳳豔 (與原告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糧食管理處新竹辦事處同事)介紹參加一會,但每會之會錢則委託訴外人張鳳豔代轉,迨至八十九年四月間原告察覺過去參加訴外人張鳳豔之互助會有被偽造標單冒名投標並侵占他人會款之情事,乃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以新竹民主路郵局第九九號存證信函通知訴外人張鳳豔,請其代為轉告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終止與被告互助會之契約,原告共繳交十一會計二十二萬元,另應得之死會會員標金合計二萬七千六百元,以上共二十四萬七千六百元,理應由被告負責清償。期間原告曾向訴外人張鳳豔催討未果,另訴外人之張鳳豔已發生以十餘會員之名義標取,因此該會已無實質意義,經原告以新竹民主路郵局第十號存證信函催討,期間又向訴外人張鳳豔催討,均未償還。爰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二)所主張之終止就是退會的意思,有通知會首即被告,但會員就沒有通知。上述會單上並未載明各會員詳細資料,原告因而無法通知各會員。
(三)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民法債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上述互助會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終止繳交互助會款等,自不適用該債編修正條文。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四萬七千六百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為料理家庭小額金錢理財計,特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組成一個有二十五成員之互助會,被告為會首,每月會款為二萬元,每月一次,採往上標之制度,迄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已期限屆滿而解散,原告為本互助會之第十七號會員,當時入會時係透過另一互助會會首張鳳豔即被告之姊之介紹,且其每月之開標事宜及繳交會錢之一切事務,亦皆由訴外人張鳳豔代為處理,直至八十九年十一月起,其因故無法準時繳交死會之會錢時,始由被告墊錢為其清償餘款,在此期間被告並未直接認識原告,亦未曾見過面。而據被告持有之本互助會單記錄顯示,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時,已把本會標完而成為死會,並經被告將標得會款金額交予原告之代理人張鳳豔在案。
(二)本件訴訟事件之爭點在於原告須否付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責任,及被告將得標會款交付訴外人張鳳豔之行為,有無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清償之效力。與原告須否適用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被告需承擔其代理人或使用人之故意或過失責任、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三項與有過失責任之準用。
(三)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加入被告所起之互助會時,係透過訴外人張鳳豔之介紹,並由其代為處理有關互助會之跟會、繳款、標會及收款等行為,依上開法律事實之外觀觀之,原告與訴外人張鳳豔之內部關係,應為委任或授權之法律關係,從而原告對被告互助會所有權利義務關係,應負委任人或授權人責任,退萬步言,縱使其等並無上開法律關係,但基於保護善意第三人之法理及事實,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原告自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應無理由。
(四)原告從八十八年五月始會起,迄九十年尾會止,所有互助會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諸如繳頭會錢、每月之開標、每月繳活會或死會款),一切皆委由訴外人張鳳豔代為處理,縱使訴外人張鳳豔對原告有所侵權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亦屬其二人間損害賠償問題,而與兩造間之合會關係無涉,被告基於原告與訴外人張鳳豔間之代理行為外觀,而准予原告代理人即張鳳豔為合會相關法律行為,並將其標得之合會款項,給付予其代理人之行為,應已發生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清償之效力,縱使代理人雖無代受清償之權,因已具備表見代理之要件,被告仍得對原告主張其向表見代理人之清償為有效,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向其賠償之前開金額之請求權基礎,應已消滅而不存在。
(五)合會係一雙務契約或合同行為,雙方或多方當事人本應依民法債各第十九節之一之合會相關規定行使權利並盡其義務,原告以訴外人張鳳豔為本件合會之代理人,已經擴增其經濟領域之範疇及能力,故其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訴外人張鳳豔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原告亦應承擔之,而負同一之責任。另訴外人張鳳豔縱如原告所陳述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時,亦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規定,由原告向訴外人張鳳豔請求損害賠償,今原告不依上開規定主張,反向被告訴求賠償,其被告當事人應不適格。退步而言,縱認原告之訴有理由時,因其損害皆係訴外人張鳳豔違法亂紀所造成而有過失,而訴外人張鳳豔又係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應有與有過失之準用。
(六)原告之代理人張鳳豔雖與被告有姊弟關係,但基於人格獨立之法理,父債不須由子代償,從而訴外人張鳳豔之債務亦毋庸由被告負責。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標走本件合會後,皆有依本合會之規約繳交死會會錢,直至八十九年十一月起無法繳交會錢時,被告已經代為繳交七個月之死會會錢(即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至九十年五月止),依理而言,原告尚負有返還被告代墊上開金額之義務,惟為體恤原告亦為本件合會之受害者起見,被告至今尚無向原告請求返還上開墊款之意思。被告雖為本件合會之會首,然一切皆依民法債各第十九節之一相關規定辦理,並無原告所言之詐害情事。從而原告所請求各項給付,應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七)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召集互助會,每會二萬元,採往上標(外標)制度,含會首共二十五名會員,期間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止。
(二)原告經訴外人張鳳豔介紹參加一會,每會之會款亦委託訴外人張鳳豔代轉。
(三)原告曾於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以新竹民主路郵局第九九號存證信函通知訴外人張鳳豔終止與被告互助會之契約,並曾以新竹民主路郵局第十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係 主張其業 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合會關係,而請求被告返還已繳交之活會會款及應得之死會會員標金,從而本件爭執之點厥為原告是否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合會關係。
(一)經查:原告雖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以新竹民主路郵局第九九號存證信函通知訴外人張鳳豔,請其代為轉告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終止與被告互助會之契約,並進而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惟細究前開存證信函,其收信人為訴外人張鳳豔,而其內容則為:會首張鳳豔、 張鳳黛 、甲○○所召互助會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終止繳交會款,已繳交會款部分自本存證信函收到日起,依互助會相關法條處理,並採公告利息計息,敬請依該存證信函辦理等語,有前開存證信函乙紙在卷可稽。而原告所稱之終止就是退會的意思,亦據原告自承在卷(參本院九十年七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縱認原告發出前開存證信函之真意,即為退會之意思表示,其所為的意思表示係向訴外人張鳳豔為之,並非向被告為之,原告亦自承當時並沒有對會首被告為終止的意思表示(參本院九十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原告終止合會關係之意思表示並未到達被告。又前開存證信函並無原告主張請訴外人張鳳豔代為通知之記載,原告亦自承被告並沒有委託訴外人張鳳豔代理,被告且稱:系爭存證信函是寄給訴外人張鳳豔的,所以我並不知道等語,(參本院九十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被告亦無經由訴外人張鳳豔知悉原告前開意思表示。則原告以此存證信函做為終止合會關係之意思表示,對於被告顯不生效力。又原告雖復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發新竹民主路郵局第十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內容記載:會首甲○○由家屬張鳳豔所召互助會,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郵局存證信函第九十七號函,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終止繳交會款一案,因互助會每月標得會員均含糊未清,並發生會首張鳳豔以十餘人會員之名義標取,各會款均由張鳳豔收取,本人與台端並未相識,該會已無實質意義,附該互助會影本一份及發生會首張鳳豔以會員名義標取處理表各一份,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請依原存證信函影本所列及銀行存款利率,應償還二十四萬七千六百元整開始計算利息,至本存證信函收到後十日內償付本人,逾期依司法程序處理等語,亦有該存證信函乙紙附卷足憑。惟查系爭兩造間之合會契約為繼續性契約性質,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止,而民法債編業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公布第十九之一節有關合會部分的規定,並於九十年五月五日施行,於前開增訂條文施行後,屬於繼續性契約性質之系爭合會契約,有關退會等規定,自應適用民法增訂後之規定。按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與他人,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八定有明文。從而會員並不能單獨終止或是退會,必須得到會首及全體會員同意始得退會,從而原告雖另發上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之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亦自承有收受前開存證信函,然原告僅單方表示將終止繳交會款,但其退會並未得到會首即被告及全體會員同意,原告亦自承沒有通知會員,則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原告寄發前開存證信函,自不生退會或終止合會之效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業已終止系爭合會,而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會款,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原告係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七款,倘被告敗訴則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從而縱使原告有前開聲請亦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是原告雖受敗訴判決,本院毋庸為假執行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宏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美足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