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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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守勤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3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于守勤犯強制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于守勤係以如起訴書所載之強暴、脅迫方式,同時妨害車上成年乘客搭乘車輛離去之權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于守勤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妨害告訴人 鄭明山 與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上乘客之權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爰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同法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4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7年2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業已於本院訊問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千元,此有本院10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6號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證,犯後態度良好;另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被告行動不便,經濟狀況亦不佳,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04條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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