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交簡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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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交簡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交簡字第93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芳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芳邦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謝芳邦自民國102年8月24日17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邊攤飲用酒類後,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開處所,嗣於同日22時15分許,行經嘉義縣民雄鄉興中村江厝店與嘉166線岔口時,適有巡邏警員發現其行車不穩並騎駛在路中央,便鳴笛示警並上前攔查。然謝芳邦卻未停車,反繼續騎車離開現場。警方因而緊隨於後,至同日22時20分許,始於嘉義縣民雄鄉○○村○○○000號前將其攔停稽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當場對其實施酒測,於同日22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芳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為真。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警方並非當場攔停伊施測,伊已進入嘉義縣民雄鄉○○○000號屋內,警方係自外面呼叫伊。並非如起訴書所稱之在嘉義縣民雄鄉舉中村江厝店興嘉166線岔口攔檢稽查施測,故主張酒精測定紀錄表之取得違反程序正義,而無證據能力,因此請求本院傳喚被告到庭陳述意見云云。然依被告之警詢筆錄觀之,被告確如其陳報狀所述,係於嘉義縣民雄鄉○○○000號前進行酒精濃度測試,而此亦為本院所認定之事實。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實施酒測之地點確屬誤繕。至被告主張酒精測定紀錄表無證據能力部分,由於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視國家公權力取得該證據時,是否有違背法定程序之行為而定。而本件被告認酒精測定紀錄表無證據能力之原因,僅 泛泛 主張警方並非當場攔停被告施測,然此理由尚不足以說明警員有何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機器測得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僅可認其係主張該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證明力不足而已。惟本案係警方於巡邏時,發現被告在民雄鄉興中村江厝店與嘉166線路口時,有行車不穩之跡象,因而鳴笛示警,被告見狀非但未停車反繼續駛離現場,警員最後始至上址對其進行酒測,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警卷第2頁)。因此,縱使確實如被告所述,係警方自上址屋外呼叫被告出面進行酒測,但因警方係緊隨著被告前往上址,則被告下車、進屋到出面進行酒測間,相隔時間應屬短暫,故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之證明力自屬甚高,應可做為本件認定被告酒駕事實之證據。故本院基於上述理由,認本件並無開庭審理之必要。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謝芳邦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竟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前已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8月9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64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101年8月8日屆滿未經撤銷,卻仍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毫無警惕,無視法律規範之態度。另審酌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狀況、本件犯罪所致生之公共危險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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