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10號聲請人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北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於擔保提存後,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五七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號碼FH○○三二○三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壹張,附帶第二至十期息票」,准以「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前依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28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如主文上段所示之擔保物,並以本院87年度存字第35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因提存之公債即將到期,急須領回辦理還本手續,依法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聲請人所聲請變換之提存物與原提存物價值相當,仍足以擔保相對人之損害,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書記官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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