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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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23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 律師複代理人 黃文皇 律師被上訴人 曾詩閑 (即 曾蘭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以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坐落台中縣○○鎮○○○段○路厝小段895地號土地,已經其聲請拍賣,上訴人及柏揚行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柏楊行 公司)將會以債權承受之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屆時將無進行本案訴訟之必要,爰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待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再進行訴訟等語。惟查,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此係指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而強制執行程序是否終結,非法律關係之爭議,復不影響本件訴訟本應為之結果,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請求本院裁定停止訴訟,洵屬無據,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鎮○○○段○路厝小段89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l年間,未經伊許可,擅自於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興建面積490平方公尺未辦保存登記之倉庫,供其存放化工原料;另於編號B、D部分興建面積各為l25、91平方公尺之圍牆(前開倉庫及圍牆以下合稱系爭建物),復於93年7月間,未得伊同意,擅自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原審共同被告 陳永昌 ,用以經營五金零售商店,並約定租期5年,系爭土地即由陳永昌占用迄今,惟伊從未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或陳永昌,該二人均係無正當權源而占有系爭土地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陳永昌二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伊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C、D上之建物及圍牆拆除後,與原審共同被告陳永昌將上開B、C、D部分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且定履行期間為3個月,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併稱:系爭建物係上訴人所建,伊否認與柏揚行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或信託關係存在,亦否認其有同意柏揚行公司在系爭土地上建屋等語(至原審判命原審共同被告陳永昌返還土地,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陳永昌、被上訴人二人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於76年ll月15日結婚,嗣於93年3月間離婚,系爭土地係在80年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作為伊所有柏揚行公司倉庫之用,而由伊出資(嗣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係柏揚行公司出資)向訴外人 黃正雄 購買後,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應曾同意伊或柏揚行公司借用系爭土地興建倉庫、圍牆等系爭建物,否則伊不至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亦不會同意上訴人在其上興建倉庫,更不會允許上訴人以其名義聲請系爭建物之水電使用執照,足見土地所有人與系爭建物所有人間有使用借貸關係。且借用當時雖未說明何人為借用人,但借用之目的在供柏揚行公司儲存化工原料,借用人當係柏揚行公司,而非上訴人,原審竟認兩造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顯與經驗法則不符。況本件被上訴人並未主張使用借貸關係之存在,原審竟自行認其有此關係,復以上訴人使用目的已完成,認上訴人負有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是被上訴人訴請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其所坐落之土地,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故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該土地上建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490平方公尺未辦保存登記之倉庫,及編號B、D部分面積各為125、91平方公尺之圍牆等建物,由上訴人於93年7月間將上開建物出租予原審共同被告陳永昌占有使用迄今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及原審共同被告陳永昌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均影本各l件為證,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鑑定圖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上訴人於原審雖曾抗辯系爭土地為伊出資向訴外人黃正雄購買後,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又於上訴理由狀中改稱係由柏揚行公司出資購買云云,惟上訴人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於本院審理時,復陳明不再主張信託關係(見本院卷第32頁),顯然就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一節,不再爭執,併予敘明。
五、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其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院首應審究者乃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柏楊行或上訴人?即何人對系爭建物有拆除處分之權能?經查,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而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l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及履勘現場時,均自認系爭建物為其所建(見原審卷第9、31、40頁),雖其於本院改稱係伊擔任柏揚行公司負責人時以柏揚行公司之資金所建,然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建物為訴外人柏揚公司所有,上訴人雖提出發票日期為8l年5月4日,發票人為柏揚行公司,面額為新臺幣10萬元之支票影本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系爭建物之建造人甲○○。然支票僅為支付證券,當事人間受付票據之可能原因甚多,無從據此即可推知其支付之原因關係究竟為何;另上訴人所指系爭建物之建造人甲○○,則以書函向本院表示其在88年間曾因車禍顱內出血,致記憶力有所喪失,且伊對於兩造都不認識,無法就本案作何證明等語,是上訴人所援引之支票及證人,均不足據為認定系爭建物確係上訴人以柏揚行公司之資金所建,即無法證明上訴人前開自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再參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先稱係上訴人所有,再改稱係柏揚行公司所有(見本院卷第32頁)等情以觀,仍應認系爭建物係上訴人所建,上訴人對之有處分權,被上訴人對其訴請拆屋還地,即無不當。
六、再者,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既無爭執,而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經原告否認者,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上訴人主張有使用借貸關係,或稱借貸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或稱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柏揚行公司之間,其所敘先後不一,已難認為可採。其固提出形式上真正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94年10月份電費收據影本l份為證,謂被上訴人確有同意借用土地興建系爭建物,否則不會允許上訴人在其上興建倉庫,也應不會允許系爭建物以其名義申請用電云云。然上訴人既未能證能被上訴人有同意之意思表示,尚不得僅以地上建物存在之事實,即謂被上訴人同意,否則民法第767條規定豈非無適用之餘地。況系爭建物於81年間建造當時,兩造仍具夫妻關係,有被上訴人所提戶籍謄本附於原審卷可考,則被上訴人出名申請用電,即與常情無悖,尚難僅憑上開電費收據,遽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之契約關係存在;至上訴人另謂因建築倉庫之目的在供柏揚行公司儲放物品之用,故借用人應為柏揚行公司云云,亦係倒果為因之論斷,不足為取。蓋兩造間有無使用借貸合約,不因供何人使用而變更借用人之法律上地位。上訴人就其或柏揚行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使用借貸關係一節,既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可取。至原審雖認定:依民法第470條第l項後段規定:
「使用借貸未定有期限而定有使用之目的者,應於其借貸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系爭建物係為存放化工原料之用,而上訴人自93年7月l日起即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原審共同被告陳永昌,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則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同意出借系爭土地一事,縱屬實在,依上規定,亦應認上訴人借地興建系爭建物以儲放化工原料之目的,至遲於其將該地上物出租予原審共同被告陳永昌時已告完畢,被上訴人仍得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後返還所借用之土地等語。均係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所為之論斷,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之情形,上訴人執此辯稱原判決有逾越被上訴人主張請求權基礎為無權占有之違法云云,亦屬誤解。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建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490平方公尺之倉庫,及編號B、D部分面積各為125、91平方公尺之圍牆,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訴人既不足以證明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上開建物拆除並返還其所坐落之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併依兩造之聲請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其考量系爭建物現由原審共同被告陳永昌承租使用,覓屋搬遷,需有一段之時間,性質上屬非長期間不能履行,而酌定履行期間為3個月,亦屬適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陳賢慧法官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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