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忠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875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4年度易緝字第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忠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忠良因缺錢花用,雖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5月6日或7日某時,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約定以使用期間每週新臺幣(下同)5千元為代價,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靖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透過快遞業者寄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尚無證據證明陳忠良曾取得出租帳戶之代價)。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忠良上開永靖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某詐欺集團女性成員,於103年5月13日下午1時許,致電 宋良德 佯為其女性友人「秋月」,誆稱亟需借款還債云云,使宋良德陷於錯誤,於同日至華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臨櫃款匯10萬元至上述永靖郵局帳戶內,旋遭某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忠良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宋良德於警詢指訴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友人借款,而陷於錯誤,跨行臨櫃匯款至上開永靖郵局帳戶等節相符,復有上開永靖郵局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及該帳戶申設以來迄103年7月3日警示銷戶為止之交易明細各1份、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在卷可佐,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忠良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提高罰金刑為50萬元以下,較修正前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供其等受匯詐款,已如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足見被告僅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是核被告陳忠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陳忠良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251號、第727號、第1006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6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2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拘役120日確定;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與前述有期徒刑1年10月部分,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及遭判處拘役120日部分,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
100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於101年1月1日起接續執行拘役120日,於101年4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犯前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係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亦有勞動能力,竟出租金融帳戶、密碼予他人使用,容任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影響金融及社會秩序,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實無可取,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逃亡多時始為警緝獲到案,並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非微,且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