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9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文元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文元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105年3月24日晚間6時」更正為「105年2月24日晚間6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董文元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罪。依其犯罪行為「媒介」之性質而言,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並未將之預定為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自非集合犯(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649號、100年度上訴字第2709號、100年度上易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亦採同旨),本件被告先後媒介 達莉 及 西蒂 非法為證人 張問進 所經營之「金峰養雞場」工作,係不同之媒介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被告分別媒介達莉及西蒂非法為「金峰養雞場」工作之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是被告所犯上揭2罪間,時間有隔,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自原雇主處逃逸之外國人轉介至他處非法工作,形式上雖使外國人得以在我國境內繼續工作謀生,實則助長外國人任意脫離原先申請之工作環境,造成勞工主管機關無從掌握逃逸外國人之行蹤及去向,徒增社會治安問題及勞動市場之混亂,所生危害不容小覷。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改;且其初犯本罪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4頁)及媒介所獲得之報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媒介外國人之禁止)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罰則)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815號被告董文元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文元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仍意圖營利,分別於民國103年8月間某日、105年1月間某日,帶同印尼籍逃逸外勞SRILESTARI(中文名:達莉,以下稱達莉)、SITIYULIATIN(中文名:西蒂,以下稱西蒂)至張問進所經營位於彰化縣二林鎮鎮○巷000○0號「金峰養雞場」,媒介達莉及西蒂予張問進僱用,每日薪資為新臺幣(下同)800元,由董文元向張問進收取該2人薪資後,扣除每日仲介費100元,再由董文元給付薪資予達莉及西蒂。嗣為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於105年3月24日晚間6時,在張問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現達莉及西蒂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文元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問進、達莉及西蒂等人證述相符,並有職務報告、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及查獲照片等件在卷可證,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同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規定之罪嫌。又被告媒介外國人達莉及西蒂非法為他人工作,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檢察官何玉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蔡侑倫所犯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罰則)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