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智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智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嘉瑜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6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黃嘉瑜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商標之耳環捌件(共肆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每個」,更正為「每對」。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基於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集合犯意,」,更正為「意圖販賣,接續」。
(三)證據部分「市值供價書」,更正為「市值估價表」;並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仿冒商標之耳環8件(共4對)」。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嘉瑜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雖將上開仿冒商標商品陳列供不特定人選購,然被告於警詢中稱自104年11月1日迄為警查獲時止,並未賣出仿冒商標之耳環(見警卷第4頁),本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賣出仿冒該商標商品之事實,是被告之上開行為應僅構成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已構成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容有誤會,惟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與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所適用之法條同一,爰不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5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自104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1月4日為警查獲止,多次意圖販賣陳列上開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4頁),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而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之營業行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係集合犯,然自商標法第95條規定視之,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並無集合犯具備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之特質,應非集合犯,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商標有使消費者辨識商品及服務來源,不使產生混淆誤認之功用,進而有建立企業及商品形象之功能,企業經營者因而投入大量資金及商品行銷以維護其商標,被告為圖私利,意圖販賣陳列相同或近似於商標權人同一註冊商標之商品,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造成國際形象之受損,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案被告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仿冒商標之耳環8件(共4對),均是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扣押物品清單1份、現場蒐證暨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爰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269號被告黃嘉瑜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嘉瑜明知如附件所示香奈兒商標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CHANELSARL)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指定使用於耳環等商品之商標權(註冊/審定號:00000000),專用期限至民國107年3月31日,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得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於上開商標之商標。詎黃嘉瑜為圖銷售牟利,明知其自泰國以每個價格新臺幣(以下同)100元所購得仿冒香奈兒商標圖樣之耳環,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集合犯意,自104年11月1日起,在其彰化縣彰化市○○路「精誠夜市」內,於擺設夜市攤位時,公開陳列並販售仿冒香奈兒商標圖樣之耳環,以每對耳環售價19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人。嗣於104年11月4日19時10分許,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仿冒香奈兒商標圖樣之耳環8件(4對)。
二、案經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委任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嘉瑜經傳未到,惟其已於警詢筆錄中自白不諱。
㈡告訴代理人 賴麗玉 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含授權委任狀、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服務、鑑定證明書、市值供價書)。
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扣押筆錄、現場照片及仿冒商標圖樣商品照片共計4張。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本件被告自承從104年11月1日起,迄至104年11月4日為警查獲日止,販賣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是被告上開販賣仿冒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檢察官林裕斌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