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73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勝凱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補充「被告為警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時間為民國103年4月10日凌晨2時43分許」;證據欄補充「證人 柯運隆 、 謝東本 、 胡平治 於警詢時之證述」,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所為上開
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犯行,並於102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在本案竊盜犯行未發覺前,主動向該管公務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以103年5月10日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職務報告可參(見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18-19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上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酒後在道路上駕車,呼氣之酒精測定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並肇致車禍發生,所生危害非輕,暨衡量其犯罪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另扣案之鑰匙
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竊盜罪所用之物,爰依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速偵字第9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969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溪州鄉○○村○○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等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1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4月9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於同日晚間10時許,步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前,見 楊勝 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已繳銷)自小貨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鑰匙啟動該車輛電門並發動引擎後駛離而竊取之。嗣於翌(10)日凌晨2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前,因上開車輛熄火,為警盤查而查獲並對甲○○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且扣得前開鑰匙1支。
二、案經楊勝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勝從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6張及犯罪事實欄之扣案物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依數罪論處。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檢察官葉建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書記官林孟依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