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國雄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8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㈠乙○○係受雇於大心事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大心公司」,
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負責人為 林俊樺 ),擔任司機,負責駕駛該公司載送病患之車輛。其於民國109年5月15日上午6時多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大心公司車輛,載送行動不便乘坐輪椅之 李英明 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元福診所洗腎,同日上午6時44分許,抵達該址元福診所地下2樓後,操作上開車輛車後升降板將病患李英明運送下車時,本應注意應先將病患乘坐之輪椅固定,且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逕行操作車後升降板將乘坐輪椅之李英明自車後降下,使李英明連同輪椅自該升降板滑落摔倒在地,李英明因而頭部撞擊地面,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害。嗣於同日上午10時42分許,李英明洗腎後因意識不清,先經送至新北市樹林區仁愛醫院急診,復轉送新北市中和區雙和醫院急診後住院治療,至同年6月16日仍呈意識不清昏迷狀,因而出院至安養院照料,至同年7月7日下午4時12分許,復送雙和醫院急診,延至同日下午4時36分許,因受有顱內出血、腦挫傷、昏迷臥床併發肺炎致腦損傷及呼吸衰竭不治死亡。
㈡案經被害人李英明之妻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之自白、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之指訴。
㈡卷附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大心公司教育訓
練照片、新北市樹林區仁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被害人病歷資料、雙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被害人病歷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9月1日醫鑑字第1091101856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可資佐證。
四、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營利姦淫猥褻等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於103年12月5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雖因一時疏失,致罹本件犯罪,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賠償調解,有本院110年12月14日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衡酌其犯罪情節,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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