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11號原告 劉孆方 訴訟代理人 張捷誠 律師被告 葉姵辰 即詠真農產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捌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捌仟捌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板橋果菜批發市場之果菜
農產生意獨資行號,伊則為經營生技菇類及蔬菜進口等買賣之中盤商店家。兩造交易模式為被告於民國107-109年間以Line傳訊向伊訂購數量不等之菇類或其他乾貨,伊再向上游廠商訂貨,由伊先代為墊付貨款,並運送至板橋果菜市場,嗣由伊之員工即訴外人 邱文富 將貨物(含貨籃)運送予被告,再由被告透過匯款之方式給付貨款及將貨籃運送回給伊,或是由伊之員工去向被告收取貨籃,有時亦有被告來向伊處所載貨之情況,但仍係先由伊之員工運送至果菜市場讓貨車停靠之出口,再上貨至被告之貨車,兩造間確有成立買賣契約,惟未成立書面契約,伊亦有交付貨物,若被告無於Line上反應問題,即認為買賣已成立。惟被告自107年10月開始,被告付完同年8月之貨款新臺幣(下同)226,675元後,即開始拖欠同年9月後之貨款245,340元、同年10月份貨款270,580元、同年11月份貨款266,120元、同年12月份貨款223,980元、108年1月份貨款237,295元、同年2月份貨款374,495元,上述期間被告僅償還部分貨款,針對上述情形,被告累積積欠共計1,122,470元,伊於108年3月間仍不斷向被告催討積欠之貨款,被告雖有清償部分貨款,直至109年8月19日,被告仍拖欠貨款共計1,128,804元,且被告亦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541號詐欺案件中承認上開事實。
㈡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
28,80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列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兩造106年8月至109年8月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109年8月18日簽發之支票及同年8月19日提示付款後遭拒之退票理由單、被告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被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1-55頁、第107-24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五、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購買上列菇類或其他乾貨等貨物,原告業已將上開貨物交付被告受領,惟被告尚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貨款,被告自應就上列尚未清償之貨款債務負給付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28,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9日(見本院卷第291-2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育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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