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41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9年7月26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按係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4月24日下午13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台北市○○路○段○○○巷口處(下北二高-往西),該處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異議人以時速61公里之速度,超速11公里未滿20公里行駛,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依據採證照片,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異議人於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後,不服舉發事實,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惟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後,原舉發單位函覆認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9年7月26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6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事後依據採證照片至現場即「辛亥路3段157巷口(下北二高-往西)」勘查,確定第一道標誌鐵架上沒有速限標誌,第二道標誌鐵架上有50公里速限標誌,而且附帶條件為「車行地下道」。然舉發當時異議人行車在平面道上,並未○○○區段○○○道」內,且舉發之巷口係「國3甲」與「辛亥地下道」之交界處,異議人車速已降至61公里,看到前方地下道內光線較暗,自然會繼續減速至50公里以下,符合規定,是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裁決書所載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台北市○○路○段○○○巷口(下北二高-往西)處,該處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異議人以時速61公里之速度,超速11公里行駛,經警以雷達測速儀採證拍照後,逕行舉發等事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1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99年6月29日出具之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9932476300號書函附卷可稽,且異議人亦未爭執其超速之事實,是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違規超速行駛之事實,至屬明確。
(二)異議人雖就本件測速拍照地點之設置位置有所爭執,辯稱:舉發當時異議人行車在平面道上,並未○○○區段○○○道」內云云,惟關於本件舉發現場車速限制標誌之設置,經對照卷附現場照片觀之,雖附註有「車行地下道」之字樣,然本院參酌原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99年6月29日出具之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9932476300號書函所附4幀照片,可知本案於違規地點前方100公尺以外之國3甲台北聯絡道上,已設有固定式的速限50公里之標誌牌(見本院卷第16頁下圖),且在該聯絡道盡頭左側分隔島上亦設有「快速公路終點」之標誌,相對之右側分隔島亦有一速限50公里之標誌牌(見本院卷第15頁上圖),是異議人雖辯稱當時係行車在平面道上,並未○○○區段○○○道」內,然異議人可能係因個人因素未注意到違規地點前方100公尺外已設有速限50公里之標誌,尚難以其事後所稱其並未○○○區段○○○道」內,即逕推認異議人當時並無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違規事實。
(三)末按道路交通管理之實際標誌、標線、管制方法、手段,乃行政機關依其職權所為裁量之行政措施或處分,除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他違法情形外,尚非法院所得任意指摘或變更。查國3甲台北聯絡道接近終點路段係屬筆直且銜接市區道路○○道,為提醒用路人減速避免於匝道口緊急煞車發生事故,故於該聯絡道之接近終點處規定最高速限僅為每小時50公里,而辛亥地下道內光線與視線距離均較一般平面道路為差,基於行車安全,始再度設置一速限50公里,且附帶提醒於「車行地下道」之際,以維行車安全,係屬主管機關依據該道路之車流、路況等情狀,為確保行車秩序及安全而訂定各路段之速限,並無重大明顯瑕疵,自非法院所得非議。且查,上開各路段之速限規定,均有明確之標誌,供用路人依循。本件異議人因個人事由未看到本案速限50公里之標誌而超速遭處罰,員警依法逕行掣單舉發,自屬合理妥適,異議人指摘該等速限設計係屬不當云云,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於裁決書所載時、地駕駛前揭自小客車,以時速61公里之速度,超速11公里行駛之違規事由,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相合,亦屬允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