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8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8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887號原告 孫慧娟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 律師被告 黃水發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1年年間結婚,婚後育有子女二名。因被告經營販售鹹菜業務,原告於婚後即於每日凌晨5時至高雄市果菜市場幫忙販售酸菜,然被告掌控家庭所有收入,每日僅給原告及子女生活費新台幣50元至100元不等,致原告長期須仰賴娘家支應家庭生活費用,且被告拒絕替原告繳納勞健保費用,原告只好仰賴妹妹 孫滿芳 代為支付。被告不思原告戮力生活之勞苦,反剝削原告基本生活之維持,甚至於心情不佳時,以三字經辱罵原告,且兩造就子女教養事宜根本無法溝通,原告不得已遂於91年間離家,暫住孫滿芳高雄住處,然被告對原告仍不聞不問,原告乃於93年間搬至孫滿芳臺北住處,惟被告仍未曾致電原告或尋求原告返家,兩造因而分居長達8年。又被告將原告留置家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恣意拖欠繳交各項費用及罰款,嗣因原告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通知,始由孫滿芳代為支付積欠款項,且被告明知原告與孫滿芳同住,竟於96年間為領取兩造之子 黃永興 之車禍理賠金而謊稱原告失蹤,於97年間離婚訴訟調解時知悉原告罹患鼻咽癌後,仍對原告不聞不問。被告上開行為,已屬對原告之不堪同居之虐待及惡意遺棄原告,且對兩造婚姻並無維持之意欲,兩造婚姻實已存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第
2項規定,以擇一判決之方式,聲明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
三、被告則以:兩造共同經營鹹菜生意期間,其並未過問原告收入花用情形,任由原告花用。兩造未同住已10多年,剛開始尚有聯絡,自原告上臺北後其就無原告之消息,後來黃永興死亡,原告雖得知此事仍未返家處理喪葬事宜。在原告前次提起離婚訴訟之前,其即經由兩造女兒 黃玉芳 知悉原告罹患鼻咽癌。其希望原告可以回家,幫忙接送小孫女及扶持鹹菜生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退表申報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高雄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代收勞工保險費收據、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郵政匯票、高雄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高雄市○○○路違規舉發收據、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使用牌照稅稅額繳款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罰鍰保證金繳款書、高雄市政府監理規費收據、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登記書、違規查詢報表、欠繳違規罰鍰紀錄查詢資料、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被告對於兩造已分居
8年以上,期間互無聯繫,其於得知原告罹患鼻咽癌後,亦未加聞問等情,並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據證人孫滿芳到庭證稱:伊自74年間開始在高雄工作,與原告較常有接觸,發現兩造常常吵吵鬧鬧,常為小事情意見不合,經常缺錢,不繳健保費,原告一年大概會向伊借錢3至5次,幾千元至幾萬元不等,有時兩造子女生病,原告向伊表示子女沒有健保沒有辦法看病,伊即幫忙繳納健保費用,常常一付就是付好長一段欠繳之健保費;伊上臺北後,原告表示被告不給錢、不繳納勞健保費,且與被告無法溝通子女教養事宜,而於92年左右向伊借高雄房屋居住,當時原告在托兒所擔任司機,薪水很低,被告經常去找原告要錢,原告每個月會向伊拿2、3千元支應生活費用;原告於93年間10月搬至臺北與伊同住,一開始是在伊經營之公司打雜,後來因父母親身體不好,就讓原告每年固定到美國照顧父母親3至6個月,原告上臺北後,被告未曾與原告聯絡,原告係於伊父親往生後提起離婚訴訟時,始與被告有所聯繫;原告上臺北時,將名下車輛留在高雄由被告使用,但事後原告欲重辦汽車駕照,發現該車輛有罰金、稅金約20幾萬元未繳納,後來係由伊繳清罰金、稅金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及證人黃玉芳到庭證稱:伊國中後才至高雄與兩造同住,伊國一時很叛逆常常離家出走,只知道當時生活比較困苦,兩造吵架時有時吵得很兇,有時相處情形還好,伊唸國二、國三時兩造就分居,可能是因為常常吵架,原告搬到位在高雄天祥路之小阿姨住處,當時伊已搬到男朋友家住,伊之哥哥在更早之前就搬到小阿姨家住,後來原告就搬到臺北住;伊蹺家讓被告很生氣,被告看到伊就會打伊,伊覺得回家會有事情發生,怕被被告打,所以離家出走,且伊害怕與原告聯絡後,被告就會知悉伊去處,所以不想跟兩造聯絡,兩造因此也無法與伊聯絡,伊於14歲時生下一名子女,一開始是由兩造幫忙照顧,兩造分居後就由被告幫忙照顧;在兩造分居前,原告與被告一起去賣菜,之後原告開娃娃車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足認原告主張兩造同居期間常因經濟、子女問題發生爭執,其為支應家庭生活費用常向孫滿芳借款,且被告拒不替其繳納勞健保費用,係由孫滿芳代為繳納,兩造自分居後即甚少有聯繫,自其北上後更互無聯繫,迄至97年間始因其提起離婚訴訟而有聯絡,其北上時將名下汽車留予被告使用,然被告並未繳納相關規費、罰鍰,事後係由孫滿芳代為繳清等情屬實,堪予採信,被告抗辯兩造共同經營鹹菜生意期間,收入所得均任由原告花用,家庭生活花費並無匱乏情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此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亦為同條項但書所明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而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又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蓋婚姻乃以夫妻終生為共同之家庭生活為目的,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本院審酌兩造婚後係共同經營酸菜生意,惟被告於原告表示其給付數額不足支應家庭生活費用時,未積極尋求解決方式,致原告需常向孫滿芳借款以支應基本家庭生活所需,且被告長期未替原告繳納勞健保費用,致原告無法以勞健保身分就醫,亦須賴孫滿芳代為繳納勞健保費用,再兩造分居迄今已至少
8年,分居期間被告亦幾乎未與原告聯繫,甚至於得知原告罹患鼻咽癌後仍未予以關懷,顯見兩造間互信互諒互愛之婚姻基礎確已破裂,且客觀上已足使任何人倘處於兩造之情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是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發生破綻,有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之情,堪予採信。又原告於離家後,亦幾乎未與被告聯繫,致兩造原已生破綻之婚姻因長期分居、缺乏互動而更形破裂,其對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及擴大,固亦有可歸責之原因,然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就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及擴大應負較大之責,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同法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部分,因原告已獲勝訴判決,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書記官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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