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01號抗告人 陳聖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陸駿誠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訴訟向第一審法院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之訴,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如未依前揭規定預納裁判費,起訴必須具備程式即有欠缺,其經審判長限期命補正而逾期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原告雖曾聲請訴訟救助,但第一審法院審判長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21號判例意旨參照),則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後,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之反面解釋,第一審法院即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億0,820萬3,200元(下稱本案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26日以102年度補字第4207號裁定命抗告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985萬6,186元(原法院卷第14頁),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1日送達抗告人(原法院卷第15頁)。抗告人雖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本院於104年9月1日所為之103年度抗字第327號裁定在卷可稽,此裁定並於104年9月1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回證附卷可憑(見該卷宗第112、114頁),足見,抗告人已知悉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法院駁回確定,卻逾相當期間仍未依補費裁定遵期補繳裁判費,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稽(原法院卷第21-24頁),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為不合法,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04年10月30日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之本案訴訟(下稱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高明德法官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