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0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泰全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7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10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
三、經查: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審核結果,認為均合於刑法第50條所規定之情形,即依同法第53條、第51條之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檢察官僅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10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理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應受檢察官聲請範圍之限制,法院無從擅將檢察官未聲請之他罪逕為合併定其執行刑,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事項而裁判之違法,是原裁定僅就檢察官聲請範圍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且所定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並未違反內、外部界限之規定,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至受刑人所指其他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300號刑事裁定),其犯罪日期均在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
103年3月27日)之後,其所宣告之刑自不得與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陳芃宇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