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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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1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鎮嘉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沒收案件(一百零四年度執聲字第三八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KANGER電子菸組(含內有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補充液貳瓶)壹組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鎮嘉所涉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七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KANGER電子菸組(含內有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補充液二瓶)一組因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葉鎮嘉所涉違反藥事法案件,已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違反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三項過失販賣禁藥罪而以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七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至扣案KANGER電子菸組(含補充液二瓶)一組則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等語明確,且經驗出含有尼古丁(NICOTINE)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九日FDA研字第○○○○○○○○○○號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彰化地檢署他字卷第八頁背面)。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婉玉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