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70號抗告人魏高明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抗告人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411號),又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019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誤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視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9案6位推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等狀」對原法院於104年12月7日所為104年度聲字第20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原法院於104年12月1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4年12月25日對全體抗告人送達完畢,有原法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7-19頁),然抗告人並未依限繳納,有原法院收費答詢表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雖抗告人於104年12月29日具狀聲明請求命原審負擔訴訟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然民事訴訟法第89條、(抗告人誤為民法)第92條、第93條係就訴訟結果,命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為規定,且列於該法第1編第3章第3節「訴訟費用之負擔」,顯與前者不同,抗告人竟以書狀援引同法第89條、第92條、第93條規定為其無庸繳納裁判費之依據,洵屬無據,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陳清怡法官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書記官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