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78號
101年度訴緝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坦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9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陳坦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陳坦宗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1年,因成效評定為合格,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10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
5年內,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因法律修正報結,不予列計),於94年5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經本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8月,迄96年7月23日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施用、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7年度訴字第59
7號、97年度訴字第822號、97年度訴字第995號,分別判處有刑徒刑1年、1年、9月、3月,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9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於99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0年3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1年2月15日晚間8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萬丹國中旁公園附近田裡,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2月18日,為警持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㈡於101年4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廁所內,以前開同一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警前因另案向法院聲請核准進行通訊監察,而於101年4月11日通知陳坦宗到案說明,嗣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分別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坦宗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業經被告陳坦宗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為警查獲時,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均各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之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案件受檢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稽,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偵查報告及採證照片等在卷可考。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被告先後2次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本件被訴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地、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被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上揭各犯行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然未能因此知所警惕、謹慎行止,仍不思自律,猶自陷於毒癮之害,復犯下本件先後2次之施用毒品犯行,原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被告復已坦承罪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書記官鄭珮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