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永法選任辯護人王淑琍律師被告温淑惠
楊笑 黃志源 吳東賢 江旗揚 莊志祺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永法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温淑惠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楊笑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志源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吳東賢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江旗揚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莊志祺無罪。
犯罪事實
一、周永法前於民國86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二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6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8年3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10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黃志源於10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3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2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吳東賢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0月3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周永法、温淑惠、楊笑、黃志源、吳東賢與江旗揚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組成俗稱金光黨之詐騙集團,其分工模式為上開6人分乘2部車,前車由周永法負責擔任司機並搭載温淑惠與楊笑等2人,温淑惠扮演搭訕之傻女,楊笑負責搭訕,後車則由黃志源、吳東賢與江旗揚負責把風及在旁監視來往人車。於104年4月2日9時30分許,周永法、温淑惠、楊笑、黃志源、吳東賢與江旗揚分別駕駛為該集團所購入、用以詐欺取財犯行之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0000-00號、AKA-9502號自小客車(下分別稱A車、B車),行經 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周永法見 張翁 碧麗 獨自1人,即與温淑惠、楊笑、黃志源、吳東賢與江旗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依循上開模式,由扮演傻女之温淑惠假借問路,使 張翁碧麗 誤信温淑惠係神智癡傻之人,再由楊笑上前與張翁碧麗攀談,佯稱因扮演傻女之温淑惠身懷鉅款,惜為痴傻之人,遊說張翁碧麗可共同拿一些現金給傻女温淑惠觀覽後,即可換取温淑惠身上現金,楊笑並取出現金展示予温淑惠,使張翁碧麗信以為真,不疑有他,誤認於交付部分錢財後可獲得温淑惠之金錢,張翁碧麗即與温淑惠、楊笑共同上周永法所駕之A車至郵局,由張翁碧麗至郵局提領現金共新臺幣(下同)40萬元,返回A車後交予楊笑,楊笑先以報紙包裝上開現金放回張翁碧麗包包內,趁機將其等事先以布巾包裝之飲料與上開報紙包裝之現金調包,而詐得財物得手,期間黃志源、吳東賢與江旗揚駕駛
B車跟隨在A車之後,負責把風及在旁監視來往人車。周永法、温淑惠、楊笑得手後隨即藉故使張翁碧麗下車,渠等迅駕車揚長而去,待張翁碧麗開啟布巾包裝物品時,發現其內為飲料,始發覺遭騙。嗣於104年5月7日,周永法、温淑惠、楊笑、黃志源、吳東賢與江旗揚夥同莊志祺(所涉共同詐欺張翁碧麗部分,詳後述)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擬以上開詐騙模式再次行騙而當場遭警查獲,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翁碧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告訴人張翁碧麗於偵查中之證述: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從就無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僅於被告主張有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有無該例外情形予以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
83號判決參照)。經查,告訴人張翁碧麗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所為,有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4頁),而按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是其可信性極高,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原則上得作為證據,本件被告周永法之辯護人未具體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證之情形,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再者,被告周永法之辯護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告訴人張翁碧麗到院行對質、詰問,依前開說明,就告訴人張翁碧麗前揭偵查中證言部分,已踐行而完足合法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周永法、温淑惠、楊笑、黃志源、吳東賢、江旗揚均矢口否認犯行,並均辯稱:本件非其等所為云云(見本院
104年度審訴字第707號卷第84頁正、反面),惟查:㈠告訴人張翁碧麗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上開方式詐騙現
金40萬元一情,業經告訴人張翁碧麗於偵查及本院指證歷歷(見偵卷第131頁至第132頁、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707號卷第83頁反面、第85頁正面、第87頁正面、本院卷第84頁反面、第85頁正面、第187頁反面至第194頁反面),並有存摺內頁1紙、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幀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7頁、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反面)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憑(見偵卷證物袋)。又被告周永法、温淑惠、楊笑、黃志源、吳東賢與江旗揚係以前車由被告周永法負責擔任司機並搭載被告温淑惠與楊笑,被告温淑惠扮演傻女,被告楊笑負責搭訕,後車則由被告黃志源、吳東賢與江旗揚負責把風及在旁監視來往人車之分工模式進行詐騙,並於104年5月7日另案因上開詐騙模式而遭警當場查獲,A車、B車為被告周永法、温淑惠、楊笑、黃志源、吳東賢與江旗揚之犯案工具,A車、B車於104年4月2日出現在案發現場等情,為被告周永法、温淑惠、楊笑、黃志源、吳東賢與江旗揚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正面至第72頁反面、第81頁正面、第213頁正面),上情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周永法、温淑惠、楊笑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翁碧麗於偵查中結證稱:104年4月2日9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遭詐騙40萬元,當天我總共接觸開車男子、向我搭訕及裝傻的女子,1男2女共3人,詐騙的經過就如同我在警詢中所述,跟我搭訕的女子叫我自己去領錢,他們開車載我去郵局,要我自己下車去領錢,司機跟我說若櫃員問我,就說是要娶媳婦用,當天我出門買水果,包包內有放郵局存摺、印章,在車上時被司機發現,司機將我的存摺拿去看,發現我有50幾萬元存款,他叫我領40萬元,司機在車上也是當場用布包給我看,放到我包包內,再開車在附近繞,後來叫我下車,我打開查看就變成3瓶飲料,在警局時有指認出來當天的3名嫌犯,司機就是編號6(被告周永法)、編號5是跟我搭訕的女子(被告楊笑)、裝傻的是編號6(被告温淑惠)等語(見偵卷第131頁、第13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指稱:當庭的被告周永法就是騙我的開車的司機,被告楊笑是騙我的人,被告温淑惠扮傻女,當天被告周永法、温淑惠、楊笑叫我去領40萬元,把我的錢調包變成飲料,被告周永法開車,被告楊笑負責騙我,被告温淑惠裝傻女等語(見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707號卷第83頁反面、第85頁正面、第87頁正面);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結證稱:於104年4月2日有被騙40萬元,在庭的7名被告中,騙我的人是坐在法庭被告席第一排的被告周永法、温淑惠、楊笑,於105年2月3日法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時,我有在場,精神有問題的人是勘驗筆錄記載的乙女,精神沒有問題向我搭訕的人是勘驗筆錄記載的丙女,勘驗筆錄記載的A女是我,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3張紀錄表中,雖然只有頭部正面照片,但我從臉型、面貌就可從照片中指認出當天向我行騙的1男2女,乙女是在庭被告席第一排之第3位被告温淑惠,拿陽傘的丙女是在庭被告席第一排之第2位被告楊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7頁反面、第
188頁反面、第193頁反面、第194頁反面),證人張翁碧麗始終指證詐騙之人即為被告周永法、温淑惠、楊笑一節不移。
⒉本院會同檢察官、被告周永法、温淑惠、楊笑、黃志源、吳
東賢、江旗揚及辯護人當庭勘驗案發當日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製成勘驗筆錄,其內容為:錄影畫面時間9時41分50秒時,
A車停放在路旁,同時A車後方出現1名頭戴鴨舌帽、身著大橫條紋上衣之男子,錄影畫面時間9時41分55秒時,即有頭戴黑色鴨舌帽、紮馬尾女子出現,隨即告訴人張翁碧麗與撐陽傘之女子併行跟在紮馬尾女子後方往A車方向行進,錄影畫面時間9時42分16秒,對側馬路出現頭戴鴨舌帽、身穿黑色上衣、深色長褲之男子,錄影畫面時間9時42分51秒時,告訴人張翁碧麗與前開2名女子陸續坐入A車離開,同時身穿大橫條紋及黑上衣之男子則往錄影畫面下方移動,錄影畫面時間9時43分10秒,錄影畫面下方出現B車,錄影畫面時間9時43分13秒,該2名男子陸續坐上B車後,B車往A車離開之方向駛離現場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圖11、14至59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4頁正面至第85頁正面、第89頁至第105頁),審之告訴人張翁碧麗於本院指證稱:畫面中在我身旁稱雨傘之女子為當庭之被告楊笑,畫面中走在我前方之女子是當庭之被告温淑惠,A車司機是當庭之被告周永法,我後來是搭A車去領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第194頁反面),又A車、B車為被告周永法所屬詐欺集團所使用之犯案工具,A車、B車於案發時一前一後出現在案發現場等情,為被告周永法、温淑惠、楊笑、黃志源、吳東賢與江旗揚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1頁正面),已如前述,是被告周永法、温淑惠、楊笑為詐騙告訴人張翁碧麗之人,堪可認定。
⒊被告温淑惠雖辯稱:其於該時期因與被告江旗揚感情糾紛而
曾自戕,事後出國休養一段時間,始於104年4月中旬與被告江旗揚加入該詐欺集團,本件並非其扮演傻女,而係另由他人為之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然告訴人張翁碧麗迭於偵查、本院指證被告温淑惠係扮演傻女一情不移(見偵卷第132頁、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707號卷第85頁正面、本院卷第194頁反面),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錄影光碟製成勘驗筆錄及附件如上,告訴人張翁碧麗亦明確指認勘驗筆錄附件圖14至17所示扮演傻女之乙女,即為在庭之被告温淑惠,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另觀之勘驗筆錄附件圖14至17所示照片乙女之身形與被告温淑惠之身形相若(見本院卷第90頁、第91頁、第110頁至第111頁),而與該詐欺集團另於104年3月24日詐騙黃足額扮演傻女之女子身形略有不同,有黃足額遭詐騙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972號偵查影印卷第7頁、同上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偵查影印卷卷一第198頁);又被告温淑惠係於104年3月22日至同年月26日出境,有被告温淑惠入出境查詢資訊連結作業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4頁),而告訴人張翁碧麗遭詐騙之際,已係被告温淑惠返國之後,堪認此次係由被告温淑惠扮演傻女一情甚明。又被告温淑惠辯稱:告訴人張翁碧麗於警詢時指稱該名女子年約2、30歲、身高約
160多公分接近170公分,與我年齡、身高不相符云云(見本院卷第195頁正面),惟查:告訴人張翁碧麗之警詢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紀錄,為傳聞證述,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規定,無證據能力,本院並未將之引為本案認定被告温淑惠有罪之依據;且告訴人張翁碧麗於警詢所證述詐騙之人身高、年齡如何,係用以輔助指認之正確性,仍須以實際指認之人別結果為斷,本件告訴人張翁碧麗於偵審中既已明確指認被告温淑惠為當時扮演傻女之人,且其於本院到庭為證時,因得親眼觀察被告温淑惠之正面容貌、體型等外觀,而能與其記憶中之扮演傻女外觀比對,故肯定表示可以確定扮演傻女之人即為被告温淑惠,誠與常情無悖,難認其指認有錯誤之虞,而關於詐騙之人身高、年齡等描述,亦受限於個人感知及主觀價值判斷,況被告周永法、温淑惠、楊笑進行詐騙之際均經刻意裝扮,而告訴人張翁碧麗與被告周永法、温淑惠、楊笑相處之際尚不知遭詐騙,其未能詳記其等3人之身高、年齡等特徵,則告訴人張翁碧麗就當時詐騙之被告周永法、温淑惠、楊笑之身高、年齡等描述縱有不一,亦與事理無悖,難以告訴人張翁碧麗就被告温淑惠部分特徵描述略有不一,即認其於偵查、本院指認被告温淑惠為扮演傻女之人有錯誤之情。是被告温淑惠辯稱告訴人張翁碧麗於警詢指稱扮演傻女之人年約2、30歲、身高約160多公分接近170公分與被告温淑惠實際身高、年齡有所出入云云,難以否定告訴人張翁碧麗於偵、審指認之結果。是被告温淑惠上開所辯,無足採信。被告周永法之辯護人據以指稱告訴人張翁碧麗所為指述不足採信等語,自無可取,其聲請傳喚證人 陳威佑 ,欲證明告訴人張翁碧麗於警詢時是否有陳述本案犯罪嫌疑人特徵一節(見本院卷第198頁反面至第199頁正面),核無必要。
㈢被告黃志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們出去行騙時,就如
同被告周永法所述「我、被告温淑惠、楊笑、黃志源只要有
1人不舒服,就沒辦法出門,我們就不會行動,每次行動都是我們4個」,因為犯案沒有被告周永法、温淑惠、楊笑他們3人是沒有辦法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正面),又被告周永法、温淑惠、楊笑駕駛A車詐騙告訴人張翁碧麗一情,為本院認定如上,觀之被告周永法、温淑惠、楊笑駕駛A車詐騙告訴人張翁碧麗之際,尚有共犯駕駛B車搭載2名男子擔任把風之分工行為一節,有勘驗筆錄附件圖11至59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105頁),是被告黃志源參與上開犯行,同堪認定。
㈣被告吳東賢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04年3月10日才跟被告周
永法一起工作等語(見偵卷第17頁正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於104年3月9日以後開始參與等語(見本院
104年度審訴字第707號卷第84頁反面),被告吳東賢加入該詐欺集團之時點早於告訴人張翁碧麗遭詐騙之時點,又告訴人張翁碧麗係遭駕駛A車、B車之被告周永法等人所詐騙,為本院認定如上,且觀之被告吳東賢於本院供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917號偵查影印卷卷一第169頁照片上面記載「 吳東嫌 (賢之誤繕)」是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正面),稽之上開照片及本院自網路下載列印被告吳東賢於104年5月7日遭警當場查獲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20頁下方照片),該照片標示「吳東嫌(賢之誤繕)」之男子及被告吳東賢遭查獲之當日,與勘驗筆錄附件所示之甲男均穿著同一橫條紋相間之上衣,有本院勘驗筆錄附件足憑(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105頁),堪認被告吳東賢亦參與此次詐騙告訴人張翁碧麗之犯行。
㈤被告江旗揚於警詢中供稱:我負責開車跟被告黃志源同車,
都跟在被告周永法開的車之後,我都在開車,不曾下車等語(見偵卷第19頁正面),被告江旗揚於該集團所負責之角色係後車司機搭載另2名把風成員甚明。又被告江旗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於104年4月左右加入這個詐欺集團,我與被告温淑惠一同加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被告温淑惠為扮演詐騙告訴人張翁碧麗之傻女,經告訴人張翁碧麗迭於偵查、本院均指證如一,亦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江旗揚既供稱其加入之時點與被告温淑惠相同,堪認於104年4月2日告訴人張翁碧麗遭詐騙之際,被告江旗揚已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參與該次犯行。被告江旗揚雖辯稱其於
104年4月15日後加入該詐欺集團云云(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707號卷第84頁反面),並舉被告吳東賢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05號104年12月2日審理中證稱:被告江旗揚是被查獲前1、2禮拜加入等語為證(見本院卷第107頁),但查:被告吳東賢上開證述與其先前於警詢中供證稱:我當初加入時,有被告周永法、温淑惠、楊笑、黃志源、江旗揚跟我共6人等語互歧(見偵卷第17頁正面),亦與被告周永法於警詢中供證稱:我們這個詐欺集團自10
3年間開始成立,當初成員有我、被告温淑惠、楊笑、黃志源、江旗揚等5人…被告吳東賢係104年3月初加入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917號偵查影印卷卷一第113頁正面);於偵查中供證稱:印象中被告江旗揚去年(即103年)就加入,被告江旗揚跟温淑惠應該是一起加入,約去年(即103年)6、7月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917號偵查影印卷卷二第20頁)及被告黃志源於偵查中供證稱:被告吳東賢是過年後進來,被告江旗揚也是過年後等語大相逕庭(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917號偵查影印卷卷二第17頁正面),是難執被告吳東賢嗣後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上開證述為有利被告江旗揚之憑據。
㈥被告周永法、温淑惠、楊笑、黃志源、吳東賢、江旗揚雖均
辯稱未詐騙告訴人張翁碧麗云云,然告訴人張翁碧麗迭於偵查、本院指證被告周永法、温淑惠、楊笑分飾司機、傻女、搭訕路人一情不移(見偵卷第131頁、第132頁、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707號卷第83頁反面、第85頁正面、第87頁正面、本院卷第84頁反面、第188頁反面、第194頁正、反面),又A車、B車為該詐欺集團所用以為詐欺犯案工具,且本件案發時,A車、B車一前一後出現在案發現場等節,為被告周永法、温淑惠、楊笑、黃志源、吳東賢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1頁正面、第213頁正面),並經本院會同檢察官、被告周永法、温淑惠、楊笑、黃志源、吳東賢與江旗揚、辯護人當庭勘驗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製成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105頁),是被告等人係以被告周永法負責擔任A車司機並搭載被告温淑惠與楊笑,被告温淑惠扮演傻女,被告楊笑負責搭訕,B車則由被告黃志源、吳東賢與江旗揚負責把風及在旁監視來往人車之模式分工甚明。被告周永法於本院審理中固辯稱:於104年3月底已將
A車、B車換掉停在三峽私人停車場云云(見本院卷第210頁反面),然A車、B車於告訴人張翁碧麗遭詐騙之際,出現在案發現場一情,俱為被告周永法、温淑惠、楊笑、黃志源、吳東賢、江旗揚所不爭,復有勘驗筆錄附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105頁),另被告周永法亦供稱:A車鑰匙我知道是在被告黃志源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正面)及被告黃志源於警詢中供稱:A車、B車作案後就停放在新北市○○區○○○街○○號旁國際停車場內以躲避警方查緝,該2個停車格是被告周永法交代我去承租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917號偵查影印卷卷一第134頁正、反面),輔以A車、B車經警於104年5月
7日在新北市○○區○○○街○○號旁國際停車場內查扣一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足參(見同上偵卷第144頁至第148頁),堪認A車、B車自該詐欺集團購入迄至104年5月7日遭警查扣前,均在該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之下,益徵被告周永法、温淑惠、楊笑、黃志源、吳東賢、江旗揚係使用A車、
B車違犯本案。是被告周永法、温淑惠、楊笑、黃志源、吳東賢、江旗揚上開所辯,俱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周永法、温淑惠、楊笑、黃志源、吳東賢與
江旗揚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被告周永法、温淑惠、楊笑、黃志源、吳東賢、江旗揚有犯意聯絡,並各自分擔犯行,渠等6人共同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周永法、温淑惠、楊笑、黃志源、吳東賢與江旗揚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周永法、温淑惠、楊笑、黃志源、吳東賢與江旗揚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
㈢被告周永法、黃志源、吳東賢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周永法、温淑惠、楊笑、黃志源、吳東賢與江旗
揚不思以己之力賺取金錢,結夥以前述之戲劇式集團組成「金光黨」訛詐之方式,利用人性貪慾之弱點,針對年長、注意力及防備心較弱之被害人進行施詐,而騙取被害人畢生心血積蓄之巨額金錢,令被害人辛苦所得化為泡影,難以求償,惡性非淺,且對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暨本案詐得之金額為40萬元、其等犯後未見悔意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之刑。
㈤至被告周永法雖供稱A車、B車均係向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仙仔」之成年男子所購買,且供本案犯罪所用(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然A車、B車之登記所有人均係案外人吳育泰,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5頁、第56頁),是A車、B車是否確為被告周永法等人所有,尚非無疑,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志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周永法、温淑惠、楊笑、黃志源、吳東賢與江旗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開詐術詐騙告訴人張翁碧麗現金40萬元,因認被告莊志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莊志祺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周永法、温淑惠、楊笑、黃志源、吳東賢與江旗揚之供證、告訴人張翁碧麗之證述、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告訴人張翁碧麗指認紀錄表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莊志祺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確定沒有詐騙告訴人張翁碧麗,係於104年5月間方加入被告周永法之詐欺集團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温淑惠於警詢中供證稱:被告莊志祺是5月份加入等語
(見偵卷第10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證稱:被告莊志祺在被抓前4天才加入等語(見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70
7號卷第85頁)、被告黃志源於警詢、偵查中供證稱:被告莊志祺是5月初加入等語(見偵卷第15頁、第139頁)、被告吳東賢於警詢中供證稱:我在今年3月10日才跟被告周永法一起工作,保護被告楊笑跟温淑惠,都是被告黃志源聯絡我,告訴我什麼時候上班,當初加入時有被告周永法、温淑惠、楊笑、黃志源、江旗揚與我共6人,被告莊志祺是今年
5月初才跟我們一起工作等語(見偵卷第17頁正、反面);被告江旗揚於警詢中供證稱:我加入時,有被告周永法、温淑惠、楊笑、黃志源、吳東賢與我,共6人,後來被告莊志祺在今年5月初才加入等語(見偵卷第19頁),被告莊志祺辯稱其於本案案發後之104年5月間加入該詐欺集團等語,尚非不可採。
㈡又告訴人張翁碧麗迭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未指證被
告莊志祺係參與該次詐騙之行為人,且觀之監視錄影光碟,亦無被告莊志祺之身影,有本院會同被告、檢察官當庭勘驗路口監視錄影光碟製成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105頁),是以客觀之監視器影像所攝錄之犯罪嫌疑人畫面,亦無法辨識被告莊志祺是否為行為人,尚難採為不利被告莊志祺之認定依據。
㈢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均無法證明被告莊志祺有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莊志祺此部分犯嫌有罪之心證,檢察官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自應就檢察官所指被告莊志祺此部分犯行,為被告莊志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潔茹
法官邰婉玲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韋佑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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