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上字第5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592號上訴人 黃衍瑾
許明寶 被上訴人 練維煌 訴訟代理人 郭芳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黃衍瑾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黃衍瑾新臺幣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3月5日20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1段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大業路及承德路7段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適有伊子 黃則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系爭路口待轉欲往大業路方向行駛,因被上訴人超速且跨越雙白線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車頭撞擊黃則威所騎乘系爭機車(下稱系爭事故),黃則威因而頭部嚴重受創,經急救後仍傷重不治死亡,上訴人黃衍瑾、許明寶為黃則威之父、母,黃衍瑾因此支出喪葬費新台幣(下同)63萬7,521元、醫療費2,318元,黃衍瑾、許明寶受有扶養費損失依序166萬9,285元、200萬6,909元,並受有精神上痛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 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黃衍瑾380萬9,124元、許明寶350萬6,90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縱認伊有過失,黃則威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係系爭事故之主因,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又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黃衍瑾、許明寶依序14萬2,008元、5萬1,324元,及均自10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黃衍瑾、許明寶依序366萬7,116元、345萬5,565元,及均自10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黃則威於103年3月5日20時53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與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送醫急救後,於同年月7日5時23分不治死亡;黃衍瑾因而支出殯葬費63萬7,521元、醫療費2,318元,並受有扶養費損害167萬633元;許明寶因而受有扶養費損害200萬6,909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7頁背面),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元誠生命禮儀部單據、臺灣榮民總醫院住院、急診、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102年國人零歲平均餘命估測結果、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可稽(見原法院103年度湖調字第258號卷《下稱湖調卷》第8、9至16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超速行駛所致,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及現場圖所示,系爭事故發生於台北市○○區○○路一段與承德路口處,大度路係往東南連絡○○○區○○○路,在進入承德路之前,汽車專用車道與機車專用車道,因為要行經洲美快速道路下方,道路寬度變窄,汽車專用車道與機車專用車道會合,併成無立體分隔之四線道,合併後汽車專用道與機車專用道間以禁止跨越之雙白○○○區○○○○路由洲美快速道路下方穿越後,過系爭路口即改稱為承德路(見原審卷第161-167、93、98頁),而依系爭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檔案所示,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由西往東行駛於大度路,該方向之號誌燈為綠燈,系爭自小客車速度較高,頻頻超越同向車輛,於畫面20時54分28秒時進入無立體分隔之最外側汽車專用道,20時54分31秒時,系爭自小客車左側有一輛大貨車,20時54分32秒時,系爭自小客車向右跨駛在雙白線上,逐漸超越左側之大貨車,在20時54分34秒時,黃則威之系爭機車出現在由南往北車道上之行人穿越道後方,系爭自小客車行駛至車頭接近系爭事故路口之停止線時,大度路西向東之號誌燈仍為綠燈,於系爭自小客車通過停止線時,該號誌燈轉為黃燈,系爭自小客車仍行進中,而黃則威騎乘之系爭機車於同一時間起步前進,兩車遂於系爭路口發生碰撞,有行車紀錄檔案及翻拍照片可稽(見原審卷內證物袋之行車紀錄檔案及原審卷第99至102頁)。依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5年1月19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50000174號函暨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示:
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駛於畫有禁止跨越○○○區段道路時間最長為7.7秒,而雙白線始點至停止線距離計約155公尺,計算系爭自小客車於此7.7秒之時速為72.5公里,明顯超越速限60公里,此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認定被上訴人有超速之行為及被上訴人於警詢中自承其係在兩車碰撞後,始發現系爭機車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74、162頁),應認被上訴人確實有超速行為,且由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被上訴人沿路變換車道超越前車,在連續超車過程中,駕駛人之注意力為集中注意前車與鄰車車輛之動向,自影響其對橫向車道車輛之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再由系爭自小客車撞擊位置觀之,可知系爭自小客車之車身若往左側移動1至1.5公尺,即可避免系爭事故發生,堪認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超速行駛,並違規跨越雙白線,右側車身駛入機車專用道之行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及黃則威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見原審卷第107至108、112至113、115至117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辯稱:黃則威騎乘之系爭機車原與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同方向行駛,因兩段式左轉而駛至待轉區,被上訴人超車跨越雙白線駛入慢車道,始撞飛黃則威,黃則威應無肇事原因云云。惟查,依行車紀錄器所示,在20時54分34秒時,大度路西向東之號誌原為綠燈,於被上訴人之系爭自小客車通過停止線時轉為黃燈,黃則威之系爭機車於同一時間起步前進,惟斯時黃則威行駛之南往北方向號誌燈尚未轉換而仍為紅燈,黃則威係提早起步而闖紅燈行進,兩車始於系爭路口發生碰撞,已如前述。且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結果,亦認黃則威於號誌尚未轉換為綠燈時即起步闖紅燈進入路口,為肇事主因(見原審卷第117頁),足證黃則威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另依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所載:黃則威之系爭機車行駛方向係由南往北,被上訴人之系爭自小客車行駛方向係由西往東(見原審卷第170-174頁),故黃則威騎乘系爭機車與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自小客車非屬同一方向,再觀諸行車紀錄器光碟畫面,亦無法看出黃則威係與被上訴人同方向行駛及因兩段式左轉而駛至待轉區,故上訴人上開抗辯,實無足採。又斟酌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係因黃則威違反交通號誌管制,於號誌尚未轉為綠燈前即起步闖紅燈進入系爭路口為肇事主因,而被上訴人因超速行駛及跨越禁止跨越之雙白線侵入機車專用道為肇事次因,認為系爭事故之發生,黃則威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0%,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應依此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
七、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定有明文。而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權利人與被害人間親疏關係等情形決定之。查:
(一)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黃衍瑾支出醫療費用2,318元、殯葬費用63萬7,521元,黃衍瑾、許明寶受有扶養費損失依序167萬633元、200萬6,909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賠償此部分損害,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為黃則威之父母,因被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致黃則威死亡之結果,上訴人遭受喪子之痛,精神上自受有莫大之痛苦,依前開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爰審酌黃衍瑾係高中畢業,為板模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萬元,名下有不動產一筆;許明寶為國中畢業,於摩斯漢堡打工,每月收入約9,000餘元;被上訴人為國小畢業,名下有2筆不動產、5筆投資(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畢業證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稽,見原審卷第148至154、24、26、28至29頁),及其他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0萬元為適當。
(三)綜上,黃衍瑾、許明寶原得請求賠償金額依序為381萬472元、350萬6,909元,因黃則威與有過失,應減輕被上訴人70%之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應賠償黃衍瑾、許明寶依序114萬3,142元、105萬2,073元,扣除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各100萬729元(見原審卷第177至179頁),被上訴人應賠償黃衍瑾、許明寶之金額依序為14萬2,413元、5萬1,344元。
八、綜上所述,黃衍瑾、許明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依序14萬2,413元、5萬1,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3日(見湖調卷第20至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黃衍瑾敗訴之判決(即命被上訴人再給付405元本息部分)尚有未洽,黃衍瑾之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是就此部分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陳燁真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書記官陳思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