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子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8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翁子婷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翁子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2月6日上午7時15分許,前往位在臺南市○○區○○○路○段○○號之臺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安平店賣場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走出結帳櫃台欲離去賣場之際,該賣場之安全警衛長 陳寶華 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當場自翁子婷身上取出如附表所示之未結帳商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安平分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翁子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詳警卷第1-2頁;偵查卷第7頁;本院卷第80-81頁、第127頁反面),核與證人陳寶華於警詢證述(詳警卷第3-4頁)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清單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財物損失發票1份、現場照片2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在卷(詳警卷第6-9頁、第13頁、第16頁;另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外附於警卷公文封內)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翁子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另被告翁子婷雖陳述其有強迫症、中度憂鬱症等精神上之疾病,並提出 殷建智 精神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詳本院卷第82頁),且經診斷為精神官能性憂鬱,有殷建智精神科診所102年4月1日殷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病歷資料各1份存卷(詳本院卷第49-75頁)足參。然就被告於上開竊盜行為時,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至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送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鑑定,並經該院對其實施精神鑑定之結果為:「...綜合翁員(按即被告)行為觀察、測驗結果與陳述內容等訊息,推估翁員『此次犯行當時意識清楚』,有明顯生活壓力,情緒低落,逛街購物為其因應壓力方式之一,其行為符合偷竊癖之『反復出現的、沒有明確目的、不是為了滿足個人物質需要,通過偷竊過程獲得強烈的滿足感』等特徵。根據第十版國際疾病分類,病態偷竊病患者在從事偷竊前,會感受到逐漸升高的緊張與壓力,偷竊後會有高度的滿足感,通常都是一人單獨犯案,很少有共犯,而且在每次偷竊間均會感到焦慮、不安及罪惡感...翁員另有拔毛症(在拔毛之前,會感受到壓力與緊張),拔毛症與偷竊癖均屬衝動控制障礙,評估翁員『犯案當時具備完整的行為能力』。」,此有該院102年6月24日102附慈精字第0000000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詳本院卷第108-112頁)足稽,此為該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所得之結論,應可憑信,另參以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筆錄,均能針對詢問者之問題妥為回答,於警詢時亦能明確供述其行竊之方式,偵查中更供承知悉竊盜係違法之行為等情(分別詳警卷第1-2頁;偵查卷第7頁)。準此,被告雖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偷竊癖,然其並未因此欠缺或降低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自無從援引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品行、智識程度(大學肄業)、生活狀況、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雖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告訴代理人業已到庭表示因被告罹患偷竊癖而願意原諒被告(詳本院卷第128頁反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因患有偷竊癖致罹刑章,且告訴代理人業已到庭表示因被告罹患偷竊癖而願意原諒被告,已詳述如前,另偷竊癖係屬受壓力、焦慮影響之衝動控制障礙,而被告已報名才藝班以尋求抒解壓力方法,有被告庭呈之社團法人臺南市基督教青年會學員上課證影本3紙附卷(見本院卷第132頁)可查,其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金虎附表:
┌──┬─────────┬──┬─────────┐│編號│商品名稱│數量│商品價值(新臺幣)│├──┼─────────┼──┼─────────┤│1│沙龍紅酒派對公主│1│399元│├──┼─────────┼──┼─────────┤│2│聖泉梅酒寵愛係│1│399元│├──┼─────────┼──┼─────────┤│3│玉泉純米清酒│1│198元│├──┼─────────┼──┼─────────┤│4│撒旦烈酒│1│789元│├──┼─────────┼──┼─────────┤│5│君度橙酒限定版│1│1128元│├──┼─────────┼──┼─────────┤│6│ 曼秀美 白潔面 慕斯 │1│199元│├──┼─────────┼──┼─────────┤│7│OGUMA水美媒家庭組│1│1080元│├──┼─────────┼──┼─────────┤│8│7D菲律賓宿霧芒果乾│1│148元│├──┼─────────┼──┼─────────┤│9│3M超強大力膠布│2│138元│├──┼─────────┼──┼─────────┤│10│海報專用雙面膠│1│100元│├──┼─────────┼──┼─────────┤│11│3M多用途強力接著│1│99元│├──┼─────────┼──┼─────────┤│12│多功能水杯│1│89元│├──┼─────────┼──┼─────────┤│13│F400水晶醬料瓶│1│49元│├──┼─────────┼──┼─────────┤│14│醬太郎果醬瓶│4│236元│├──┼─────────┼──┼─────────┤│15│調味罐│1│79元│├──┼─────────┼──┼─────────┤│16│OP蔬果保鮮袋(大)│3│105元│├──┼─────────┼──┼─────────┤│17│保鮮夾│5│195元│├──┼─────────┼──┼─────────┤│18│2入斟酒瓶塞│6│414元│├──┼─────────┼──┼─────────┤│19│廚房用品89元│1│89元│├──┼─────────┼──┼─────────┤│20│絕對柔色衛浴系列│1│79元│├──┼─────────┼──┼─────────┤│21│可再貼雙面膠帶│2│190元│├──┼─────────┼──┼─────────┤│22│PLUS豆豆採貼│1│52元│├──┼─────────┼──┼─────────┤│23│雄獅6色人體彩繪筆│2│128元│├──┼─────────┼──┼─────────┤│24│東文DIY印章套組│1│149元│├──┼─────────┼──┼─────────┤│25│東文DIY印章套組│1│199元│├──┼─────────┼──┼─────────┤│26│4開雲彩紙│1│51元│├──┼─────────┼──┼─────────┤│27│網狀收納盒│1│85元│├──┼─────────┼──┼─────────┤│28│1號骰子20入│1│34元│├──┼─────────┼──┼─────────┤│29│哆啦A夢撲克牌│3│126元│├──┼─────────┼──┼─────────┤│30│39元物品│1│39元│├──┼─────────┼──┼─────────┤│31│酒瓶塞│3│195元│├──┼─────────┼──┼─────────┤│32│省力扣環剝皮器│1│29元│├──┴─────────┴──┼─────────┤│合計│7289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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