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88號原告 邱莉樺 被告 張簡蘭
張簡亦昌 張簡福 成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啟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7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張簡蘭英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簡蘭英負擔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簡亦昌、 張簡福成 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共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82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被告房屋)出租他人使用,惟被告房屋之承租人造成冷氣水流入1樓大理石地板,原告於民國101年
7月2日發現冷氣水已滲透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號(下稱原告房屋)1樓,造成大面積大理石地板及牆壁潮濕。經被告張簡蘭英簽立切結書,切結至101年11月15日止,如潮濕未排除,即負責將原告房屋1樓大理石地板全部敲除重做(包含裝潢及油漆部分)。而被告張簡亦昌、張簡福成同為被告房屋之屋主,亦應依系爭切結書賠償。惟被告違反系爭切結書內容,原告因上開侵權行為,長期飽受精神折磨,原告房屋於101年4、5月原有牙醫要承租,亦因此無法出租,損失嚴重。被告應雇工將原告房屋1樓大理石地板全部敲除至1樓混凝土層,並依原大理石材質回復其原有現況(含踢腳、原有裝潢與影響到之牆面粉刷),回復原狀之相關費用共新台幣(下同)269,000元。另自
101年7月2日起至原告房屋大理石更換、裝潢與牆面粉刷施工完畢為止,按月賠償原告房屋1樓租金25,000元及慰撫金3萬元,為此依系爭切結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4,000元。
三、被告張簡蘭英則以因被告房屋之承租人使用冷氣設備不慎,導致冷氣排水流至1樓地板,並延伸滲透至原告房屋1樓,造成其1樓大理石地板及牆壁潮濕,則若有侵權行為之情事,其行為人應係使用冷氣設備不慎之承租人而非被告,原告向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顯難有理。況損害賠償在賠償被害人實際發生之損害,原告房屋1樓大理石地板雖曾潮濕過,但並未曾損壞致不堪使用,其有無損害發生已非無疑,且原告房屋1樓並未出租,更未曾因大理石地板潮濕而致無法出租,原告請求每月租金之損害,毫無理由。而非財產損害之請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為限,原告僅因大理石地板潮濕,即要求每月3萬元之精神賠償,亦於法無據。再者被告張簡蘭英基於不傷鄰居和氣,乃自願切結,惟上開冷氣排水問題早經解決,不再外流,滲水源頭既無,故被告房屋大理石地板之潮濕問題亦早已改善,系爭切結書之條件,並未成就,且原告房屋1樓大理石地板亦未有任何損壞,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切結書向被告張簡蘭英請求。又被告張簡蘭英曾請人估價賠償20坪玫瑰石及原告之衣櫥、屏風等木作,總計18萬元,並向原告之先生表示要打7折,但原告不接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張簡亦昌、張簡福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到庭則均以其並沒有造成淹水,也沒有簽立系爭切結書,應由被告張簡蘭英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共有之原告房屋坐落於被告房屋隔壁。
(二)被告房屋之承租人因使用冷氣設備不慎,導致冷氣排水留至1樓地板,並延伸滲透至原告房屋1樓,造成原告房屋
1樓大理石地板及牆壁潮濕。
(三)被告張簡蘭英於101年9月19日簽立系爭切結書予原告,其中第2點記載:邱莉樺小姐(即原告)同意其房屋1樓(即原告房屋)大理石地板期潮濕情形,觀察至101年11月15日,如其大理石潮濕情形未排除,即刻由本人(即被告張簡蘭英)負責雇工將原告房屋1樓大理石地板全部敲除至1樓地板混凝土層,並依其原有大理石材質(約20坪)回復其原有現況(含踢腳、現有裝潢與有影響到之牆面粉刷),其一切相關費用皆由本人負擔。
(四)原告於101年11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被告應履行系爭切結書內容,並自101年7月2日起至原告房屋大理石更換、裝潢與牆面粉刷施工完畢為止,按月賠償原告房屋1樓租金25,000元及慰撫金3萬元。
(五)原告房屋興建完成時,原告即開始居住,屋內即有大理石及木造裝潢,迄至原告於101年7月2日發現上開潮濕情形為止,已7年,在此期間原告房屋1樓未曾出租。
(六)對於原告房屋大理石地板、牆壁潮濕及其上家具更換估價,原告提出1.訴外人順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順營公司)報價單:1.8公分亮面玉玫瑰1樓地坪20坪14萬元、印度黑踢腳80尺16,000元、打除工資2日1萬元、清理及運送工資1式2萬元、水泥、砂、色粉20坪18,000元,總計204,000元。2.訴外人木工郭估價單:拆除與清運5,600元、右、左隔屏與玻璃各5,500元、5,400元、樓梯隔屏4,
800元、門框與門片11,000元、高櫥23,000元、油漆9,70
0元,總計65,000元。另被告提出訴外人展聖裝璜工程行(下稱展聖工程行)估價單:樓梯下儲藏室、鞋櫃隔屏各
1式,估價分別為18,000元、15,000元,地板大理石20坪14萬元。
(七)本院勘驗原告房屋現場結果為:面對原告房屋1樓大理石右側的三大格全部往屋後延伸有參差不齊的水痕,右側牆壁及地板有部分挖除,原告房屋中央有2個木製屏風,樓梯之下方有1個木製小儲藏室、旁邊有1個木製鞋櫃、前端有1個木製扶手。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為(一)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房屋1樓大理石地板全部敲除至1樓混凝土層,並依原大理石材質回復其原有現況(含踢腳、原有裝潢與影響到之牆面粉刷),有無理由?如有,原告請求回復原狀之相關費用269,000元,是否合理?(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自101年7月2日起至原告房屋大理石更換、裝潢與牆面粉刷施工完畢為止,按月賠償原告房屋1樓租金及慰撫金,有無理由?如有,原告請求每月賠償租金25,000元及慰撫金3萬元,是否合理?茲敘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即明。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且加害行為與損害須有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對原告房屋有侵權行為,惟原告表明係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房屋1樓回復原狀之金額269,000元及自回復原狀前按月賠償原告房屋1樓租金25,000元及慰撫金3萬元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仍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否則即應駁回其訴。
(二)經查被告房屋之承租人使用冷氣設備不慎導致原告房屋1樓大理石地板及牆壁潮濕,經原告告知被告房屋之共有人即被告張簡蘭英後,被告張簡蘭英同意簽立系爭切結書,表明若原告房屋1樓大理石潮濕情形迄至101年11月15日仍未排除,被告張簡蘭英負責雇工將原告房屋1樓大理石地板全部敲除至1樓混凝土層,並依原大理石材質(約20坪)回復其原有現況(含踢腳、原有裝潢與影響到之牆面粉刷)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切結書1件在卷可稽,足認導致原告房屋1樓大理石地板及牆壁潮濕之侵權行為人係被告房屋之承租人,並非被告,被告雖為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但此與原告房屋之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對被告自無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辯稱原告房屋之漏水問題不是被告造成的,不須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應為可採。惟被告張簡蘭既已簽立系爭切結書予原告,是若原告房屋1樓大理石地板潮濕情形如至101年11月15日止仍未排除,被告張簡蘭英即應負責將原告房屋1樓大理石地板回復原狀如系爭切結書所載,此乃基於契約自由,被告張簡蘭英應受系爭切結書內容之拘束。雖被告張簡蘭英辯稱系爭切結書之條件尚未成就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原告房屋現場,發現:面對原告房屋1樓大理石右側的三大格全部往屋後延伸有參差不齊的水痕乙節,有本院102年4月26日勘驗筆錄1件及原告提出之原告房屋照片8張在卷足憑,並為兩造不爭執,堪認原告房屋1樓大理石地板之潮濕情形迄未排除,原告自得本於系爭切結書之內容請求被告張簡蘭英履行所承諾回復原狀之程度,並無類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折舊問題。被告張簡蘭英抗辯:系爭冷氣排水問題早經解決,被告房屋大理石地板之潮濕問題亦早已改善,系爭切結書之條件並未成就,且原告房屋1樓大理石地板亦未有任何損壞,原告不得依系爭切結書向被告張簡蘭英請求,且賠償要打七折云云,顯然誤解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及效力,並不足採。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張簡蘭英應依系爭切結書賠償原告房屋1樓大理石地板全部敲除至1樓混凝土層,並依原大理石材質回復其原有現況(含踢腳、原有裝潢與影響到之牆面粉刷)之相關費用共269,000元等情,亦為被告張簡蘭英所否認,辯稱:伊曾叫人估價,玫瑰石每坪7千元,20坪14萬元,加上原告之木作衣櫥、屏風,共計18萬元云云。經查:
1、被告張簡蘭英書立之系爭切結書第2點既已載明:即刻由本人(即被告張簡蘭英)負責雇工將原告房屋1樓大理石地板全部敲除至1樓地板混凝土層,並依其原有大理石材質(約20坪)回復其原有現況(含踢腳、現有裝潢與有影響到之牆面粉刷),其一切相關費用皆由本人負擔等語,且無折舊問題,已如前述,則被告張簡蘭英自應依上開記載履行對原告房屋1樓地板潮溼情形之回復原狀義務。是原告主張原告房屋1樓大理石地板(含踢腳)潮濕因回復原狀須支出之費用包含大理石、踢腳等材料費用及打除原有地板、清理鋪設新地板之施工費用,要屬有據。又查原告房屋1樓大理石地板回復原狀需費1.8公分亮面玉玫瑰20坪14萬元、印度黑踢腳80尺16,000元、打除工資2日1萬元、清理及運送工資1式2萬元、水泥、砂、色粉20坪18,000元,總計204,0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順盈公司報價單1紙在卷可按,而被告張簡蘭英提出之展聖工程行估價單僅有大理石地板之材料及鋪設費用共14萬元,並未包含上述之施工費用及踢腳之材料費用,亦有被告張簡蘭英提出之展聖工程行估價單1紙附卷供參,則被告張簡蘭英所稱之估價費用顯有不足,應認順盈公司之報價共204,
00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張簡蘭英賠償原告房屋1樓大理石地板回復原狀之費用共204,000元,應為可採。
2、再查面對原告房屋觀之,與原告房屋1樓潮濕大理石及牆面連接之木作裝潢有右隔屏與玻璃、左隔屏與玻璃、高櫥,且鄰接該潮溼地板之牆面有水痕,另原告請求更換之樓梯隔屏、門框與門片並未與原告房屋潮濕之大理石地板連接等情,有原告提出本院於102年4月26日勘驗現場照片
6張附卷可查,堪認原告房屋1樓內之樓梯隔屏、門框與門片等木作裝潢或其內之玻璃,因未與原告房屋1樓地板及潮溼部分的牆面連接,並不會因回復原告房屋1樓大理石地板及潮溼牆面之原狀而需拆除或受影響,原告主張此不受影響之木作裝潢,依系爭切結書亦應全部換新回復原狀云云,顯然無據。另查原告房屋1樓右隔屏與玻璃、左側隔屏與玻璃、高櫥等木作裝潢,既與原告房屋1樓地板相連接,則因回復原告房屋1樓大理石地板之原狀,勢必敲除此部分之木作裝潢,且原告房屋1樓右側牆壁既有部分水痕,自有重新油漆粉刷之必要。被告張簡亦昌、張簡福成之代理人並自承:被告有依照法官的指示要請木工估價整修原告房屋的地板是否需要拆除木作裝潢,但木工不願到法院作證,所以都沒有估價等語(見本院102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張簡蘭英既無法提出將原告房屋1樓地板回復原狀不需要拆除上開木作裝潢之證明,被告張簡蘭英自亦應依系爭切結書所載負擔此部分之回復原狀費用。原告請求被告張簡蘭英賠償原告房屋1樓右隔屏與玻璃、左側隔屏與玻璃、高櫥等木作裝潢之回復原狀及右側牆壁之油漆費用乙節,亦屬有據。又查依原告所提木工郭估價費用,原告房屋1樓木作裝潢之拆除與清運5,
600元、右隔屏與玻璃5,400元、左隔屏與玻璃5,500元、高櫥23,000元、油漆9,700元,總計49,200元;另被告張簡蘭英所提展聖工程行估價單,為樓梯下儲藏室、鞋櫃隔屏各1式,分別為18,000元、15,000元,總計33,000元等情,有兩造提出之估價單各1紙在卷供參,惟被告張簡蘭英自承:展聖工程行之估價只是將1樓現狀之木製裝潢先拆除,日後再移回,不包括木作裝潢之重製費用等語(見本院102年4月26日勘驗筆錄),堪認展聖工程行之估價施工內容,與系爭切結書承諾之回復原狀程度顯不相符,並無可採,是原告主張依其所提木工郭之估價及其施工內容,請求被告張簡蘭英負擔上開應拆除之木作裝潢及潮溼牆面油漆之回復原狀費用共49,200元,亦屬有據,原告逾此數額之木作裝潢費用請求,並無可取。
(四)原告另請求被告張簡蘭英應自101年7月2日起至原告房屋大理石更換、裝潢與牆面粉刷施工完畢為止,按月賠償原告房屋1樓租金25,000元及慰撫金3萬元部分,經核均超出系爭切結書承諾之範圍,被告張簡蘭英亦非造成原告房屋1樓地板潮溼、滲水之侵權行為人,則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張簡蘭英賠償此部分之金額,要屬無據。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張簡亦昌、張簡福成為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應與被告張簡蘭英共同依系爭切結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為被告張簡亦昌、張簡福成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經查系爭切結書係由被告張簡蘭英簽立予原告,僅具有契約(債)之相對效力,只於契約當事人即原告與被告張簡蘭英間有效,被告張簡亦昌、張簡福成既非系爭切結書之當事人,則系爭切結書之效力自不當然及於被告張簡亦昌、張簡福成,原告復未證明被告張簡亦昌、張簡福成為造成原告房屋1樓地板受損之加害人,被告張簡亦昌、張簡福成自無侵權行為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張簡亦昌、張簡福成應與被告張簡蘭英同依系爭切結書賠償原告云云,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契約關係,得請求被告張簡蘭英負擔原告房屋1樓大理石地板損害回復原狀之費用為:1樓大理石地板之費用204,000元、1樓需拆除、清運與新做之木作裝潢及油漆共49,200元,總計253,200元,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超出系爭切結書之範圍,均無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張簡蘭英給付253,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及請求被告張簡亦昌、張簡福成共同賠償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經核原告之訴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253,20
0元占其請求金額764,000元之比例為百分之33(百分以下四捨五入),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張簡蘭英負擔百分之33即2,76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餘5,60
8元由原告負擔,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費用,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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