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86號
102年度訴字第52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428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壹、陳建楠於民國89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29號刑事裁定送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10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後因強制戒治執行已滿3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37號刑事裁定諭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於90年5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乃於90年6月5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8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嗣因公告生效而確定。
貳、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曾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0年4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
參、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3月1日下
午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1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再以注射針筒注射進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月13日下
午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北極殿」旁某處空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再以注射針筒注射進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陳建楠於101年3月3日經警通知到案協助調查 陳容成 涉嫌販賣毒品案件而為警詢問時,主動向員警供出前揭於101年
3月1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其後,於102年1月17日經警通知到案協助調查而為警詢問時,又主動向員警供出前揭於102年1月13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肆、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1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2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3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建楠前揭於101年3月1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曾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
101年5月4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833號為緩起訴之處分,且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逕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5月28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2395號為駁回之處分。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已於102年3月21日以102年度撤緩字第11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原處分,此經本院核閱前開案件卷宗屬實。是本案被告既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揆諸前揭說明,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自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則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撤銷原處分後,再行就被告前揭於101年3月1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供認不諱;而被告經警於101年3月3日下午2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檢驗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臺灣檢驗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足據;經警於10
2年1月17日上午11時3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請正修科大超微量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正修科大超微量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足據。按依Verstraete發表於TherapeuticDrugMonitering2004年之報告,靜脈注射或煙吸10至15毫克海洛因,尿液可檢出嗎啡之時間為11至54小時而最大時限為11.3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本件被告供認於前揭時地先後以前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經警於101年3月3日下午2時10分許及102年1月17日上午11時38分許,採集其尿液分別送請臺灣檢驗公司及正修科大超微量中心以前述方法檢驗結果,其尿液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查,被告於89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29號刑事裁定送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10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後因強制戒治執行已滿3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37號刑事裁定諭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於90年5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乃於90年6月5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8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嗣因公告生效而確定;其後,又有如事實欄貳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可知被告於初犯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99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
100年4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101年3月3日及102年1月17日在未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於101年3月1日及102年1月13日所為之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以前,主動向員警供承其於101年3月1日及102年1月13日,分別有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有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警詢筆錄2份在卷可稽,乃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被告於101年3月1日及102年1月13日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均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且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據,仍未戒除毒癮,復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暨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提供綽號「 阿水 」、「闊嘴」之成年男子之資料,協助警方偵辦該綽號「阿水」、「闊嘴」之成年男子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02年6月14日南市警營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按,足徵被告深具悔意,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