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5號原告 方雅姵 被告 許郁青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 律師複代理人 蔡信泰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交附民字第12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參仟捌佰壹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捌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7,200元。」嗣於民國102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7,200元。」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1年1月7日下午1時25分許,在距離劃設於臺南市○
區○○路與崇明11街交岔口之行人穿越道約21.6公尺處,本應注意該處因於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且劃有分向限制線而不得穿越道路,依當時氣候晴朗且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且無缺陷或障礙物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違規穿越道路,導致沿崇明路快車道由南往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之原告向右閃躲不及,於碰撞被告置放於腹部之皮包後,追撞同向前方由訴外人 陳重嘉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顴骨閉鎖性骨折、臉部多處擦挫傷併鼻出血、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㈡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爰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於下:
⒈醫療費用11,960元: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曾前往
台南市立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 許乃仁 皮膚科診所就診治療,並於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杏一公司)、王瑞敏藥師藥局購買藥品及醫材,總計支出醫療費用11,960元。
⒉傷後復健費用15,240元: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
,經許乃仁皮膚科診所醫師診斷為蟹足腫、色素沉澱,並建議須雷射治療(含腿部去色素雷射、退紅雷射、疤痕治療外用藥膏及注射治療、防曬乳液),預估須支出復健治療費用共15,240元(原告於該診所除施打1次退疤針外,其餘建議療程均尚未進行治療)。
⒊薪資損失60,000元: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係任職於
香緹卡美容工作室,每月薪資30,000元,有員工職務證明書可稽,因車禍受傷後無法工作,致自101年1月7日起須請假2個月,迄同年3月1日始復職(現已離職),爰請求2個月薪資損失之損害賠償,合計為60,000元。惟倘被告認原告主張之薪資數額過高,原告同意依基本薪資數額計算原告之薪資損失。
⒋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頭部外
傷併左顴骨閉鎖性骨折、臉部多處擦挫傷併鼻出血、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並致臉部一大一小,已影響外型美觀,造成從事美容服務業之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另被告自原告受傷後,從未探望慰問或致電關心,且其於調解、開庭期間對原告態度惡劣,甚至出言恐嚇,對原告造成之精神折磨,非言可喻,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資慰藉。
⒌手術及後續醫療費用10萬元: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臉部
左顴骨閉鎖性骨折,經台南市立醫院醫師建議原告轉診至成大醫院整形外科就診,然因成大醫院醫師評估手術會有眼睛失明之機率,故原告遲遲未動刀手術,嗣原告又前往時代整形外科診所就診,惟時代整形外科診所醫師診斷原告之左側顴骨骨折後縮,若欲讓顴骨骨折凹陷之部分重整復位,兩側臉頰看起來較對稱,則須執行美容手術,預估手術費用約10萬元。
⒍此外,原告針對本件車禍事故並未申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理賠。
⒎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合計為687,2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7,200元。
二、被告則以:㈠針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11,960元部分:
⑴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
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是依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該項醫療費用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柯○姿係依全民健保身分就醫,依前開說明,由全民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所提供之醫療給付部分,自不得再向對造請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裁判參照)。本件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所附之收據,其中由健保局為醫療給付之部分,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故原告實際支付醫療費用金額僅3,105元。
⑵再者,台南市立醫院101年2月1日金額230元係聲請診斷
書費用,並非治療傷害所必需之費用。又杏一公司101年1月17日金額305元、35元藥品費用及王瑞敏藥師藥局101年1月19日金額150元、同年月21日金額270元、同年月31日金額60元藥品醫材費用,無法證明與系爭車禍有關。另許乃仁皮膚科診所101年6月4日150元收據,與系爭車禍之發生已相距半年,顯與系爭車禍無關。是以,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中,與系爭車禍無關者合計共1,200元。
⑶從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1,905元(3,105-1,200),其逾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
⒉傷後復健費用15,240元部分:原告所提出許乃仁皮膚科診
所建議治療明細,其傷病名稱為蟹足腫、色素沉澱,此與系爭車禍無關,況原告尚未支出治療費用,故不得請求傷後復健費用。
⒊薪資損失60,000元部分: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依據基本薪資
計算薪資損失雖無意見,惟原告並未因系爭車禍事故而住院,亦無任何證明文件可證明其須休養2個月,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肇事
責任,況被告現無工作,並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且尚須照顧患有精神中度障礙之長女 胡瑜芳 ,故原告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
⒌手術及後續醫療費用10萬元部分:被告雖對時代整形外科
診所102年6月10日時代整外字第102003號函載明無法確定原告兩側臉頰凸度差別是否為系爭車禍骨折所造成之部分不爭執,然因受傷部位重整復位之美容手術費用為自費,故被告認此部分為非必要之醫療行為,且原告事實上亦尚未進行手術,因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無依據。
㈡原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為肇
事之次因,故被告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主張過失相抵,請求減少賠償之金額。
㈢此外,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如已請領保險理賠金,則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規定,原告應於本件請求金額中予以扣除。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於101年1月7日下午1時25分許,在距離劃設於臺南市○
區○○路與崇明11街交岔口之行人穿越道約21.6公尺處,本應注意該處因於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且劃有分向限制線而不得穿越道路,依當時氣候晴朗且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且無缺陷或障礙物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違規穿越道路,導致沿崇明路快車道由南往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原告向右閃躲不及,於碰撞被告置放於腹部之皮包後,追撞同向前方由訴外人陳重嘉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顴骨閉鎖性骨折、臉部多處擦挫傷併鼻出血、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475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且此情亦經本院刑事庭為同一認定並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另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1、3、6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經上開路段,依規定本應注意該處距行人穿越道於100公尺範圍內,且劃有分向限制線而不得穿越道路,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規穿越道路,致與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原告騎乘機車閃躲不及而發生碰撞,原告因之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駕駛行為既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亦有因果關係甚明;惟依當時路況之情形下,原告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行車注意義務,對於其自身所受前揭傷害之原因,亦與有過失。是以,本院斟酌原告身體所受傷勢及兩造擦撞部位及系爭車禍發生時之車損照片、現場圖,認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10分之8過失責任。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難辭過失之咎,而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受有前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前開傷害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而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費用支出,是否均屬必要,茲就各項目分別審酌:
⒈醫療費用11,960元部分:
⑴健保給付部分:被告對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之發生致支
出醫療費用1,905元(不包含健保局給付)部分雖不爭執,然爭執原告所請求醫療費用中有關全民健保給付部分無請求權云云,然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判例意旨固在闡述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被保險人即不得再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但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後段固規定,就該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而全民健康保險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130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03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況94年4月29日三讀修正通過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之修正理由為:「全民健保公民共識會議之與會人員,一致認為保險事故如果係可明確歸責於第三人之事由所導致,全民健保之保險人於給付後,應向該第三人代位求償,以符公平正義原則,另94年2月25日全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第117次會議,委員發言亦多傾向支持擴大代位求償範圍,為回應此等建議,同時考量實務上執行之可行性與成本效益,爰增訂公共安全事故及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為代位求償範圍。」已明白表彰可得代位求償者(除原規定之交通事故外)僅限於增訂之公共安全事故及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為範圍,並不包含其餘未規定之範圍。是以,本件原告已支出之醫藥費,固得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另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之醫藥費,因該部分之醫藥費請求權並未由中央健康保險局取得代位權,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亦得請求被告賠償給付上開健保給付之醫藥費,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非可採。
⑵診斷證明書費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治療所支出之
證明書費,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求償時證明其支出所必需且屬相當),且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是被告抗辯此部分費用非屬必要費用云云,亦難憑採。
⑶杏一公司101年1月17日金額305元、35元藥品費用及王
瑞敏藥師藥局101年1月19日金額150元、同年月21日金額270元、同年月31日金額60元藥品醫材費用及許乃仁皮膚科診所101年6月4日150元收據共計970元部分:此部分之支出原告雖已提出單據(私文書)為憑,然被告既爭執此部分費用與系爭車禍之關連性,而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
⑷綜上,原告主張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曾前往醫院看
診,而有醫療費用10,990元之支出(11,960-970)元,,自堪認為真實。
⒉傷後復健費用15,240元部分:原告雖提出許乃仁皮膚科診
所建議治療之明細(傷病名稱為蟹足腫、色素沉澱)為憑,然依該明細之記載,原告就醫之日期為101年6月4日,距系爭車禍發生日期101年1月7日已半年之久,且該明細亦未戴明所評估之費用與系爭車禍有何關連,是被告抗辯此部分之費用與系爭車禍無關,尚非無據。
⒊薪資損失60,000元部分: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依基本薪資18
,780元為計算薪資損失之基礎雖無意見,然爭執原告並無休養2個月之必要云云,而原告就此雖未能提出其於受傷後需休養2個月之證明,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及其受傷之照片顯示,原告因系爭車禍確實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顴骨閉鎖性骨折、臉部多處擦挫傷併鼻出血、雙下肢多處擦挫傷,本院審酌原告於車禍發生時係擔任美容技術指導專業員之工作,因其受傷之部位係包括臉部,則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勢需休養1個月無法正常工作,尚屬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
受有前開傷害,而原告於車禍發生時,正值青春,因車禍之發生,致其受有前開傷害,而需休養一個月(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受此傷害後,身心及精神受有極大之痛苦,應屬實情;又原告係二專肄業,現從事護士職,每月薪資約20,000元,未婚;而被告則係高職畢業,現無業,罹有精神官能症,已婚,此為兩造所陳明;且原告名下無財產,100年度各類所得總額為1,300元,而被告名下則有1,510,200元之財產(土地、房屋、投資),100年度各類所得總額為3,267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經斟酌兩造上開教育程度、職業、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情,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超過此金額範圍以外請求,即難認為正當。
⒌手術及後續醫療費用10萬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因系爭車禍
事故致臉部左顴骨閉鎖性骨折,經時代整形外科診所醫師診斷原告之左側顴骨骨折後縮,若欲讓顴骨骨折凹陷之部分重整復位,則須執行美容手術,預估手術費用約10萬元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本院經原告之聲請函詢時代整型外科診所,該診所於102年6月10日以時代整外字第102003號函載明函覆稱:「患者 方雅佩 (姵),…於102年3月4日就診,主訴左側臉頰1年前曾受傷。當時僅能以電腦斷層上判讀確實有顴骨折凹陷情形,但無法確定兩側凸度的差別是否由該次骨折完全造成,若要解決此問題讓兩側臉頰看起來較對稱,需執行自費美容手術,手術費用約10萬元…」,是該診所雖預估手術費用之數額,但其就造成原告兩側臉頰凸度差別是否為系爭車禍骨折所造成並未能確定,而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此部分之支出與其所受傷勢間有關連性且屬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謂有據。
⒍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129,770元
(醫療費用10,990元+薪資損失18,78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然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因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受有前開損害,惟依前開說明,本院審酌兩造就上開事故之過失責任,認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10分之2。是以,原告所得主張被告應賠償之損害為103,81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3,816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書記官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