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八六號
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六○︱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雙白實線」係禁止變換車道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七條有明文規定。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量表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於期限內繳納罰款者,處以法定最低額,逾期者,處以法定最高額。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自中港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中港交流道北向匝道入口處時,因往「中彰快速公路」之指示標誌設於該匝道之入口,受處分人受其誤導,乃駛入中港交流道北向匝道再變換車道至南向匝道往中彰快速公路方向行駛,原處分機關就前開標誌設置不當未予詳查即予裁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中港交流道北向匝道任意變換車道(跨越雙白實線)至南向匝道往中彰快速公路方向行駛等情,業據異議人自承不諱,並有照片一幀在卷足稽,其違規事實堪以認定。至異議人辯稱:往「中彰快速公路」之指示標誌設置不當方造成伊違規云云。惟查,往「中彰快速公路」之指示標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係設置於中港交流道北向匝道入口處(現已改設置於該入口處後方中港路上,有照片一幀在卷足稽),雖經證人 喻志欽 到庭結證屬實,然依卷附照片所示,上開標誌之箭頭係指向臺中市區方向而為直行,與往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之指示標誌,其箭頭係指向右前方,兩者指示之方向顯不相同,縱上開二號誌一同設置於匝路入口處,其設置位置或有不當,一般駕駛人亦應能清楚辯別,況高速公路匝道係專供車輛通往高速公路行駛之用,受處分人當無不能辯別之理,復衡以受處分人亦坦認自中彰快速公路局部通車之始,伊即依上開違規路線往返行駛中彰快速公路,且依卷附違規照片顯示,該違規地點有明顯雙白實線及設置往覆式防撞桿等情,則受處分人既已多次行駛上開路段,豈能謂為不知,其竟未注意上開二標誌指示方向之不同,顯已有疏失在先,當不得以受上開往「中彰快速公路」之指示標誌誤導為由,合理化其後來之違規變換車道行為。綜上所述,異議人之辯解,尚難採信,原處分機關依首開規定裁處異議人於限期內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逾期則處罰鍰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