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56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彭炎榮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9年9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彭炎榮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貳仟柒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彭炎榮(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2月23日晚間10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NT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龍潭中正、文化路口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員警舉發「闖紅燈」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行經上述違規地點時,伊行向之路口號誌為「黃燈」,卻遭員警攔下舉發違規闖紅燈,異議人認為該路口有監視系統,員警值勤亦有照相設備,警方應提出監視錄影畫面或相片作為舉證,不能僅憑片面之詞,執意開罰,此外,員警將伊車號「NT」寫成「NJ」,伊沒有闖紅燈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的交叉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上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 王成吉 (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到庭具結證稱:當天伊開警車巡邏,行經中正路往龍潭市區的方向,因為當時是紅燈所以伊停下來,異議人就停在伊前面,伊看到異議人往前騎,異議人是紅燈超越停止線,舉發當時是白天、好天氣、沒有下雨,因為當時正在巡邏,所以沒有錄影、拍照,至於車號寫錯的問題,因為那是複寫,所以沒有複寫上去,伊應該是沒有寫錯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21頁),經核,證人王成吉為執勤警員,與異議人互不相識,亦無仇怨,復到庭具結為以上之證述,應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異議人之理,且其所證本件舉發經過事實,具體明確,顯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其等之證詞應可採信。此外,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等件可資佐證,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至異議人所稱員警將其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車號「NT」寫成「NJ」一節,業經證人王成吉解釋稱:是複寫沒有複印上去,伊應該沒有寫錯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況本件為當場舉發,舉發通知單有異議人簽名在上,而通知單上所載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即為異議人本人,顯見異議人為當場經舉發之駕駛人無誤,是本件通知單之車號縱有誤載,仍不影響異議人違規事實之認定。
㈡又證人即一同值勤之員警 陳宗賢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
局石門派出所)到庭證稱:伊看勤務表才知道當時有在場,舉發經過伊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30頁),證人陳宗賢既忘記本案舉發經過,自無從依其所述而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㈢異議人雖辯稱:員警值勤有照相設備,警方應提出相片作為
舉證云云。惟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此徵諸交通違規行為常係偶發且為一瞬間之事件,如謂一切交通違規行為,員警均需拍照佐證,始得舉發,則國家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顯無法達成。故警察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者,固然足以據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證明,惟縱令囿於當場舉發而未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立法者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或其證述內容對於違規事實之證明力。此觀立法者以明文立法方式,容認執行交通稽查之員警「當場舉發」,暨「當場舉發」俱乏相類於「逕行舉發」之採證限制(如須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等)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
7條之2規定參照)。本件異議人違規闖紅燈乃屬動態行為,事出突然,苛求舉發員警發覺異議人違規之際仍須拍照存證,實為不可能之事,是本件雖無採證照片,然既經員警到庭具結作證上開舉發經過,本院自得以證人可信之證詞據為認定違規事實之依據,是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之職責所為之上開舉發行為,應無違誤。
㈣又異議人另請求員警提出該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惟據證人
王成吉到庭證稱:該路口沒有監視器,況本件是98年2月間的事情,監視錄影畫面已經調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21頁);證人陳宗賢到庭證稱:該路口現在有監視器,但伊不知道異議人被舉發當時是否已有監視器,且監視器畫面只能保留3個月,所以現在也已經沒有辦法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第30頁),依照證人王成吉、陳宗賢所述,案發時該路口是否有監視器並不確定,縱使有監視器,監視畫面僅保留3個月,已無從調閱。而本件事證明確,業如前述,亦無再行調閱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末按駕駛小型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
規行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2,7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2,9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5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4,0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本案應到案日期為98年3月10日(見本院卷第15頁),異議人於業於98年3月4日到案陳述,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33頁),是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000元部分,於法自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所辯並非可採,然原處分機關漏未審酌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已到案之事實,仍裁處異議人罰鍰4,000元,自有未合,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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