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萬泰銀行以申請文件不符規定拒絕債務人前置協商致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提出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確有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並曾於民國97年11月6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即萬泰銀行辦理前置協商申請,然因未將協商文件備齊,經萬泰銀行因債務人不願留下聯絡電話號碼,乃透由第三人乙○○之電話轉達,並以台北內湖郵政5-120號信箱為送達址,分別於同年11月18日、11月25日及12月2日寄出補件通知書、前置協商面談程序第一次及第二次通知函(見卷附98年8月17日萬泰銀行陳報狀),上開補件及面談通知之事實並為債務人所自認(見卷附債務人98年12月25日補正狀),債務人雖抗辯係遭萬泰銀行以查證相關文件要求債務人等待,卻以文件不符規定而拒絕債務人前置協商,惟債務人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萬泰銀行所否認,不足資為有利之證明。又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協商前置程序之立法意旨,在使金融機構與債務人就特定種類之債務清理事務上,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為迅速有效之自主性解決。而此一程序之進行,有賴當事人間之協力配合,本於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藉由法院之事後核可,賦予協商內容作為執行名義之正當性。苟債務人為直接進入更生程序,而於前置協商程序時,故意使協商不成立,或雖有債務協商不成立之形式,然藉由脫法方式造成此等結論,難謂債務人有進行債務清理之誠意可言。復查,萬泰銀行已盡相當之協力義務,而債務人為求進入更生程序而故意不參與上開萬泰銀行所定之兩次面談機會,有違上開之立法意旨、應視同未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不成立,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既未遵循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先行債務協商,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余學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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