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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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藍依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36號、100年度執字第15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藍依新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列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藍依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前述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例第8條第4項、第│10條第1項││││12條第4項││├──────┼─────────┼─────────┼─────────┤│犯罪日期│98年11月7日某時│98年12月15日凌晨0│99年2月8日晚間某││││時許至同日凌晨2時│時││││許││├──────┼─────────┼─────────┼─────────┤│偵查(自訴)│桃園地檢98年度毒偵│桃園地檢99年度偵字│桃園地檢99年度毒偵││機關年度及案│字第5507號│第709號│字第802號││號││││├─┬────┼─────────┼─────────┼─────────┤│最│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後├────┼─────────┼─────────┼─────────┤│事│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341│99年度訴字第155號│99年度審訴字第725││實││號││號││審├────┼─────────┼─────────┼─────────┤││判決日期│99年4月23日│99年8月13日│99年8月20日│├─┼────┼─────────┼─────────┼─────────┤││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341│99年度訴字第155號│99年度審訴字第725││判││號││號││決├────┼─────────┼─────────┼─────────┤││確定日期│99年5月25日│99年9月17日│99年8月20日│├─┴────┼─────────┼─────────┼─────────┤│備註│(空白)│(空白)│編號3、4、5之罪│││││前經桃園地院99年度│││││審訴字第72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10條第2項│10條第2項│├──────┼─────────┼─────────┼─────────┤│犯罪日期│99年2月8日晚間某│99年2月21日上午某│自98年4月29日為警│││時│時│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偵查(自訴)│桃園地檢99年度毒偵│桃園地檢99年度毒偵│桃園地檢98年度毒偵││機關年度及案│字第802號│字第802號│字第5857號││號││││├─┬────┼─────────┼─────────┼─────────┤│最│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後├────┼─────────┼─────────┼─────────┤│事│案號│99年度審訴字第725│99年度審訴字第725│99年度桃簡字第1412││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99年8月20日│99年8月20日│99年12月8日│├─┼────┼─────────┼─────────┼─────────┤││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99年度審訴字第725│99年度審訴字第725│99年度桃簡字第1412││判││號│號│號││決├────┼─────────┼─────────┼─────────┤││判決日期│99年8月20日│99年8月20日│100年1月10日│├─┴────┼─────────┴─────────┼─────────┤│備註│編號3、4、5之罪前經桃園地院99年度審│(空白)│││訴字第72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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