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0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執聲字第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宣告刑│犯罪│偵查年度│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日期│及│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確定日期│備註│││││案號│院│││院││││├───┼────┼─────┼─────┼─┼─────┼─────┼─┴─────┼─────┼───┤│竊盜│拘役二十│九十五年七│彰化地檢九│彰│九十五年度│九十五年十│同左│九十六年一│彰化地│││日,如易│月三十日十│十五年度偵│化│彰簡字第七│月十一日││月二日│檢九十│││科罰金,│五時許│字第七四一│地│九一號││││六年度│││以新臺幣││二號、第七│院│││││執字第│││一千元折││四六五號││││││七0三│││算一日││││││││號││││││││││││├───┼────┼─────┼─────┼─┼─────┼─────┼───────┼─────┼───┤│竊盜│拘役二十│九十五年八│彰化地檢九│彰│九十五年度│九十五年十│同左│九十六年一│彰化地│││日,如易│月二日二十│十五年度偵│化│彰簡字第七│月十一日││月二日│檢九十│││科罰金,│時許│字第七四一│地│九一號││││六年度│││以新臺幣││二號、第七│院│││││執字第│││一千元折││四六五號││││││七0三│││算一日││││││││號││││││││││││├───┼────┼─────┼─────┼─┼─────┼─────┼───────┼─────┼───┤│竊盜│拘役十五│九十五年九│彰化地檢九│彰│九十五年度│九十五年十│同左│九十五年十│彰化地│││日,如易│月八日十五│十五年度偵│化│彰簡字第八│月三十日││二月四日│檢九十│││科罰金,│時四十分許│字第八三六│地│七二號││││六年度│││以新臺幣││九號│院│││││執字第│││一千元折││││││││十七號│││算一日││││││││││││││││││││├───┼────┼─────┼─────┼─┼─────┼─────┼───────┼─────┼───┤│竊盜│拘役十五│九十五年九│彰化地檢九│彰│九十五年度│九十五年十│同左│九十五年十│彰化地│││日,如易│月八日十五│十五年度偵│化│彰簡字第八│月三十日││二月四日│檢九十│││科罰金,│時四十五分│字第八三六│地│七二號││││六年度│││以新臺幣│許│九號│院│││││執字第│││壹千元折││││││││十七號│││算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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