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選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選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 律師
林志銘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本院彰化簡易庭九十五年度彰簡字第九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六一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主文欄「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参年。」應更正為「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参年。褫奪公權貳年。」及犯罪事實欄第三、四行「並基於誹謗甲○○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六月該次選舉競選活動期間」部分應更正為「(誹謗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於九十五年六月上旬該次選舉競選活動期間」;第九行「並請朋友將該選舉文宣散發於鹿港鎮永安里里民」,應更正為「並請朋友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將該選舉文宣散發約八百份於鹿港鎮永安里里民」;又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部分應更正為「本件被告被訴觸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嫌部分,因此部分業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告訴,且公訴人認此與被告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部分有法規競合之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外,餘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雖依同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屬必宣告褫奪公權,但刑法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既有修正,則其修正理由及立法趨勢,對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之解釋及適用,當有參酌之價值,良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為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而普通法修正後,特別法本應配合調整,而其完全未有變動,可能係修法時未均量及此,而非謂特別法之規定全然妥適,請鈞院審酌刑法條文對於褫奪公權之修正係趨向嚴格化,而在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時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解釋,尤其刑法係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始宣告一年以上之褫奪公權,則依比例原則而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之宣告期間理應考量被告依同法所宣告之本刑長度,而合理量定褫奪公權之期間,被告素行良好,無任何不良前科,犯後深知悔悟,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登報道歉,而獲得告訴人原諒,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請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對被告褫奪公權部分從輕酌定等語。
三、(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號外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二)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不論刑法上之誹謗罪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均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二者之構成要件均須在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範下,始能成立。本件被告所散發之以「號外」為標題之文宣內容載為「藏幽靈人口和為候選人買票才是他的專長」、「曾因侵占別人之競選經費而被揍的半死又不敢聲張」等文字,被告對於所傳播之言論內容並無法提出其出處或根據,以顯示並非出於無據或虛捏,亦無自行查證事實直相,且被告又在該文宣上簽名,足認被告顯有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之故意,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原審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破壞公平之選舉、對民主政治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良好,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登報道歉,而獲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併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二年【按褫奪公權依我國刑法規定,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不容與其他刑法總則規定割裂適用;雖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將裁量宣告褫奪公權之有期徒刑宣告刑下限,由六月提高為一年(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為一年以上十年以下,則未修正),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然此為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且被告所犯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依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凡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妨害選舉罷免處罰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是以本案乃屬必宣告褫奪公權,故本件被告雖受有期徒刑四月之宣告,惟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對被告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原審並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嗣後已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在中國時報對其印發文宣之行為刊登道歉啟事,並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由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堪認被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緩刑三年,核無違誤或量刑過重之不當情形,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法官黃齡玉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書記官洪年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