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貳疊、空白簽賭單壹疊、六合彩手冊壹本、傳真機壹台及計算機壹台等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並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五日止,提供彰化縣○○鄉○○村○○街○○○號住處之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局,並參與「六合彩」賭博。其方式係以香港六合彩之簽注號碼,以電話、傳真或親至現場之方式,供不特定人下注賭博,並以「港號」、「二星」、「三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以核對香港六合彩每星期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參與賭博之人,每簽選一組號碼賭資為新臺幣(下同)十元,若賭客對中號碼,可得五十七至五百七十倍不等之彩金;若賭客未簽中所開號碼者,賭資即歸甲○○所有。嗣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實施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簽注單二疊、空白簽賭單一疊、六合彩手冊一本、傳真機一台及計算機一台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二疊、空白簽賭單一疊、六合彩手冊一本、傳真機一台、計算機一台及現場查獲照片三張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賭博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之經營六合彩簽賭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分別認屬包括一罪、實質一罪。另被告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亦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三罪名,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本件被告雖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即經營六合彩簽注站(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聚眾賭博),惟其最後行為時點係在同年九月五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應全部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無庸為新舊刑法比較,附此敘明。
四、按集合犯與繼續犯分屬不同之行為型態,集合犯實質上具有數個行為,僅反覆實施數個同種行為,本為該罪之構成要件所預定;而繼續犯之行為,自始至終僅有一個行為,惟該行為性質上通常持續進行一段期間,始行完成。因此,集合犯與繼續犯之概念,係自行為數上加以辨別。本件被告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五日止,經營六合彩簽注站,雖係以單一之犯意進行同一犯罪,惟其行為實質上分屬數個行為,僅係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僅成立一罪,即學理上所稱「集合犯」。從而,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被告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聚眾賭博犯行,具有繼續犯性質,則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之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暨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至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二疊、空白簽賭單一疊、六合彩手冊一本,係為警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0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扣案之傳真機一台及計算機一台,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經營六合彩簽注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榮郎
法官郭麗萍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書記官吳金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