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8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以駕駛混凝土大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11月27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彰化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農家路與中山路3段路口,其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及路面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前方對向有駕騎腳踏車之 劉守矩 由登山路欲左轉至中山路,亦疏未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看清左右確無來車並在不妨礙汽車通行之情況下迅速通過之規定而行經該處,丙○○直至劉守矩騎乘腳踏車出現在其正前方,始經發現而緊急煞車,大貨車停止之位置與劉守矩相距極近,劉守矩因此受到驚嚇而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腦急性硬腦膜下血腫、右腦挫傷出血等傷害,經緊急開顱手術及氣管切開術後,仍須長期臥床,延至95年5月20日14時30分許,因敗血症、泌尿道感染而不治死亡。丙○○於其犯罪被發覺前即向據報前來之員警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劉守矩之配偶乙○○、子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就其於上揭時地突遇被害人劉守矩,致被害人劉守矩因驚嚇倒地受傷,嗣後不治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圖、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車禍現場照片、溪州分駐所員警 王錫欽 職務報告書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農家路並非直接接往登山路,而需左轉中山路後再接登山路,而從被害人腳踏車倒下方向以觀,被害人劉守矩應係欲往中山路南向方向前進,有卷附之道路交通現場圖可憑,則被告未注意前方狀況,以腳踏車行進之速度,被害人當不可能車速極快、突然行駛至被告車輛前方,而被告於農家路剛剛起步,始發現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雖被告供稱係於路口之綠燈指示行駛且並未撞擊被害人,惟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係於被告所駕駛之貨車車頭正前偏右位置倒地,且二車相距極近,有卷附照片足憑,則被害人已快通過路口,被告未注意被害人在前橫越,而貿然起動行駛,復未鳴按喇叭警示,逼近被害人腳踏車,致被害人突受驚嚇而倒地,堪認其有過失。被告雖依循綠燈指示前行,惟仍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其並非不能預見被害人之腳踏車在前橫越,係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應可認定。
三、又查,本件事故地點係在中山路與農家路路口之中山路路上,被告供稱其於綠燈時始行起步等語,參酌被告所駕駛係大貨車,車身極重,而事發地點並無任何煞車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可見被告行車速度極慢,始能及時煞停,是被告所稱於綠燈始行起步之情,可堪採信。則被害人於農家路上綠燈號誌時沿中山路路中央橫越該路口,是其本身亦有過失,亦堪認定。
四、被害人劉守矩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腦急性硬腦膜下血腫、右腦挫傷出血等傷害,經送醫緊急開顱手術及氣管切開術後,仍須長期臥床,延至95年5月20日14時30分許,因敗血症、泌尿道感染而不治死亡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勘驗筆錄、訊問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卓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院函附劉守矩病歷資料各1件在卷足憑。又被害人死亡之原因為泌尿道感染合併敗血症,其因車禍後顱內出血腦部受傷,排尿容易有遺尿問題,容易造成感染,與本件車禍有間接關聯性,有卓醫院96年1月26日函在卷可參,其因長期臥床致尿路感染機會,較正常活動者為高一情,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95年2月5日函可憑,足見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五、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一)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新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舊法並非不利。
(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本案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得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
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依增訂條文提高並改為新臺幣後,本案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關於「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亦同為得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適用新、舊法結果並無不同。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一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舊法並非不利。
(四)關於自首部分,被告行為時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本件裁判時上開條文已修正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即被告如符合自首要件,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必減輕其刑,然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法院仍得裁量是否減輕其刑,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6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六、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係以駕駛混凝土大貨車為業,並以駕車為其完成主要業務,自係從事於駕駛業務之人,準此被告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另被告於肇事後,其犯罪未被發現前,即停留在事故現場,等待救護車及警方到場處理,主動向警方陳明係其駕車肇事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合於自首要件,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本件雖未直接撞擊被害人,惟使被害人突受驚嚇而人車倒地,且因昏迷臥床致死亡之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匪淺,肇事後復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害,然考量其過失程度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62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